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交簡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二八號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券 武斌 」三字,應更正為「甲○○」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定於此情形亦得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行所載 券武斌 係本件被告姓名甲○○之筆誤,本院逕予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