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零九百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二審(即鈞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該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提存卷審核屬實,並查明兩造間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係屬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