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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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左右車門、加油箱、行李箱之鑰匙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毀損該車之鑰匙孔」更正為「毀損該車前左右車門、加油箱、行李箱之鑰匙孔」,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