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羅崇 被告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享有電影「寒戰Ⅱ」影片之著作權,被告係電腦IP數據「112.104.175.17」之使用者,該網路IP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下載「寒戰Ⅱ」影片,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調查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392號案件偵查中。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