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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