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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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民權大橋超過四車道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撫遠街東側時,因欲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沿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八號輕型機車遭其擠壓,碰撞車道旁人行道之水泥邊緣,失去重心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肘脫臼及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清奎張瑞昌 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及乙○○為偵訊,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 蔡錫蒼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乙○○所騎乘之機車是跟另外一輛機車發生追撞,與伊無關,伊是好意下來救人,伊所駕駛之汽車完全沒有傷痕云云。惟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八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民權大橋往松山方向下坡前因受處分人駕駛計程車將其擠到右側人行道邊,致其受有左手關節骨折之傷害,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再者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乙○○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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