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十九號
再審原告 朝勝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泉 再審被告新竹縣立竹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梅芳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其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始發現之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處忠字義一三○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二建四字第六一五九六號函,可知工程主辦機關於適用中央政府總預算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按同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價款者,僅以逾期未完工部分之工程價款為限,非謂一有遲延,全部工程均不得依物價指數請求補貼款,且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乃約定於完成一定比例時加以估驗,並按估驗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再審原告自得依據合約書第十六條及「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按物價指數波動之補貼款,然前程序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依物價指數請求工程補貼款之全部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判謂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將條例名稱及條次記載錯誤,乃對我國中央政府預算法制之不嘹解;而前程序一至三審法院對其所主張縱認其逾期十日,亦僅就該期間不得請求補貼款及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再審被告應為補貼等攻擊方法之意見,均未記載於理由項下;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尚認其有自認遲延十日之情事,就其所提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表對照表復未予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漏未斟酌證物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前程序第三審法院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顯然違背法令漏未斟酌,遽為維持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同時對於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係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