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發給上訴人之考績通知書上,記載上訴人之薪級分別為四百七十五元及五百元,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通過,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訂頒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既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有關規定,則上訴人不必具公務員資格,亦不必完成公務員銓敘登記等手續,即可主張於資遣時併計原在行政院新聞局服務之年資。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新生報考績通知書二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依勞動基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又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被上訴人公司與行政院新聞局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由受僱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無法併計其原在行政院新聞局服務之七年十個月年資。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㈡、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小組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勞動一字第00三四四00號函,㈣、被上訴人公司甄選錄用要點,㈤、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 銓敘部 查復有關上訴人身分是否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規定辦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服務於行政院新聞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工作年資合計七年十個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規定,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薦派人員,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核定之薪給表中主筆最低薪級荐八級三一0元起敘,嗣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承辦人簽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將伊由原三一0元提敘七級至四五0元,自到職日生效。另被上訴人公司亦採計伊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用以計算休假年資。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併計伊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省營事業機構。後因精省,始改隸行政院新聞局,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臺灣新生報出售予民間公司,將伊資遣。惟計算資遣費時,僅計算四年三個月又八日,未併計伊原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致伊所領資遣費短少十六個基數。伊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標準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六元等情,爰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與行政院新聞局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故上訴人在伊公司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應自其受僱日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至離職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年三個月又八日,不應將其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七年十個月計入,伊公司鑑於上訴人在行政院新聞局擔任編審、總編輯等職務,與主筆工作性質相近,基於招攬人才及尊重專業之原則,方提高其薪級及休假年資,惟此並非承認上訴人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查伊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行政院新聞局工作七年十個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受被上訴人公司聘僱擔任臺灣新生報主筆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將「臺灣新生報」出售予民間公司,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資遣伊人,伊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處工作年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年三個月又八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八九)生人字第八九一三六0號函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九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三點已明定:「本公司職員之遴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原則,比照派用人員辦理,除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得以公開甄審方式行之。」(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一頁),足証被上訴人公司遴用之職員僅遴用方式,比照派用人員辦理而已,非謂一經遴用即成派用人員。況上訴人並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送銓敘部審定或登記,自非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亦有銓敘部特四字第0九一二一一四一一四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遴用人員,而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派用人員,自無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九點「有關派用人員之資遣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及第十一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之適用。
五、又行政院新聞局與被上訴人公司為隸屬關係,而非同一事業單位,被上訴人公司原隸屬原台灣省政府,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因精省,由台灣省政府改隸行政院新聞局,但其法人人格並未改變,故此一改隸情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因此上訴人於上開二單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無併計之規定,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00三四四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僱時,與被上訴人所訂立造之聘僱契約,亦未有併計上訴人在行政院新聞局工作年資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應併計其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七年十個月辦理資遣,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到職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經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承辦人簽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伊之薪級由原三一0元提高至四五0元起敍,並提高休假天數,顯已同意併計伊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簽呈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通知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十一、十二頁),惟查上訴人原在行政院新聞局所擔任之編審,總編輯等職務(見原審簡字卷第七頁之行政院新聞局證明書),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報社所擔任之主筆工作,性質相近,被上訴人公司參考其以前之工作經驗,基於招攬人才,尊重專業之前提,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訂頒之「職員甄選錄用要點」第三點規定(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酌予提高上訴人敍薪及休假天數,全係本於照顧員工之福利措施,況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之簽呈亦僅簽請可否提敍,並未一併簽請是否同意併計上訴人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是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曾同意併計上訴人原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
七、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九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本件上訴人既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派用人員,不得併計其原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七年十個月,已如前述,即無公務員兼勞工之身分,故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發給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又八日合計九個基數,並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九頁),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併計其原在行政院新聞局之工作年資七年十個月,應再加發資遣費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六元,殊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