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甲○○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二號、一八七0七號、一八七0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丁○○、甲○○部分撤銷。
乙○○、戊○○、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參月,丁○○、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肇麟 (另案經以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因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 劉偉民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未還,而劉偉民於七十七年間在日本身亡,張肇麟因見劉偉民之母 袁淑華 及劉偉民之子生活待援,復不滿丙○○設詞拒不還款,竟與 王潤松 共謀逼令丙○○向袁淑華清償債務(張肇麟及王潤松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遂由張肇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電邀乙○○至台北市○○○路○○○號四樓王潤松住處會回,乙○○隨帶同戊○○、丁○○前往,並電邀甲○○自行前往會合,彼等在王潤松住處會合後,遂與張肇麟、王潤松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潤松佯以欲談論如何幫助自美國返回之中風朋友 謝德詩 為由,在中泰賓館咖啡聽見面,乙○○、戊○○、丁○○、甲○○亦均隨同王潤松前往,至當晚八時二十分許,丙○○依約前往臺北市中泰賓館咖啡廳與王潤松見面,乙○○四人稍後亦隨同進入分立王潤松、丙○○身旁,王潤松乃向丙○○表示「法國肇請你泡茶」,丙○○因與張肇麟為舊識,遂自願與王潤松、乙○○及甲○○、丁○○、戊○○,前往臺北市○○○路○○○號四樓王潤松住處,抵達王潤松住處後,張肇麟因不滿丙○○未曾向劉偉民上香,為達強迫丙○○向劉偉民家屬道歉並承諾還款之目的,先由張肇麟毆打丙○○,復由張肇麟命乙○○及戊○○續行將丙○○架起來毆打,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血一×一公分、右頸腫痛三×三公分、胸部挫傷、兩膝擦傷各二×二公分之傷害,繼而命丙○○脫光衣服跪在地上,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張肇麟進而對丙○○稱:「乙○○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個人,我現在在你身上打五、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萬不算多吧。」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遂同意加計利息以三千萬元返還予劉偉民家屬,張肇麟另以電話聯絡後,由王潤松、丁○○外出接袁淑華抵達前揭處所,張肇麟復接續命丙○○下跪向袁淑華道歉,初為丙○○所拒絕,張肇麟乃指示乙○○自後方踹向丙○○後膝部,迫使丙○○向袁淑華下跪,而為無義務之事,在丙○○遭毆打、下跪、及恐嚇時,甲○○、丁○○則均在場助勢;迨袁淑華離去後,始由彼等分別乘車將丙○○帶返臺北縣八里鄉地中海大廈住處,並由王潤松、戊○○陪同丙○○上樓,確認丙○○住於該處後,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毆打被害人丙○○,及張肇麟曾令丙○○脫衣服及下跪等情,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丁○○、甲○○對於案發當日曾至中泰賓館,及丙○○遭恐嚇、毆打、及逼令下跪時在場,事後並送丙○○返家等情亦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傷害等犯行,被告戊○○、甲○○辯稱:當天是乙○○提議說要到王潤松家泡茶,到了王潤松家坐了約三十分鐘,王潤松說與一個朋友約在中泰賓館見面,要渠等一起過去喝咖啡,到了中泰賓館王潤松說要先上去找朋友,過不久就帶丙○○出來說要回王潤松家,到了王潤松家張肇麟即與丙○○發生爭執,惟其等並不知道張肇麟與丙○○有何糾紛,亦未動手毆打丙○○或對丙○○為強制之行為,後來因為要回家才順道載丙○○回家,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丁○○辯稱:其確實與乙○○至王潤松家泡茶,並一同至中泰賓館接丙○○回王潤松家,但因為找不到停車位,所以未跟他們一同上樓,等到停好車上樓時,丙○○已脫光衣服跪在地上,其並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後來其與王潤松接袁淑華來以後,就待在餐廳裡,並不知道他們在談些什麼,後來才載丙○○回家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其所受之傷勢並有國軍八0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且本案係由張肇麟邀約被告乙○○,乙○○再邀同被告戊○○、甲○○、丁○○至王潤松家中與張肇麟、王潤松會合,被告乙○○、戊○○、甲○○、丁○○四人再隨同王潤松前往中泰賓賓館與丙○○見面,丙○○隨同彼等至王潤松家中曾遭毆打及脫衣下跪,其間被告丁○○復與王潤松駕車接劉偉民之母袁淑華到場,之後彼等分別駕車載丙○○返回其住處,並由王潤松、戊○○陪同丙○○進入其住處,再與張肇麟等人一同進餐等事實經過,業為被告乙○○、戊○○、甲○○、丁○○於本案偵、審及張肇麟、王潤松被訴盜匪案件審理中作證時中所不諱言,並經張肇麟、王潤松於另案審理中供述在卷,張肇麟、王潤松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分別以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刑事刑事案卷影本、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二)被告乙○○、戊○○、甲○○、丁○○雖均辯稱事前並不知情,只是相約前往泡茶及喝咖啡云云。惟查張肇麟於另案審理時已坦承係其找乙○○來的,因為乙○○較壯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已可知張肇麟邀約被告乙○○到場之目的,即係共同犯案。又被告乙○○接獲張肇麟之電話後,除帶同原與其同處之被告戊○○、丁○○前往外,另以電話邀約被告甲○○前往會合,並在電話中對被告甲○○表示「可以賺錢」等語乙節,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第一八七0七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二0五頁),由此亦可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前往與張肇麟、王潤松會合時,絕非前往泡茶聊天而已。又被害人丙○○指稱其與王潤松在中泰賓館見面時,就有四、五位年輕人站在其旁邊及王潤松後面,迨其欲離開中泰賓館時,「...突然警覺(法國肇)要請我喝茶,不需要那麼多人,我就跟王潤松說可否請法國肇過來,結果就有小弟靠過來,推我說『過去再講』。」等情綦詳(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一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就此情形亦可見被告四人隨同王潤松前往中賓館,顯係欲以人多勢眾造成丙○○之心理壓力,且丙○○如不願與張肇麟見面時,即有使用強制力迫其就範之可能。被告等人辯稱原先並不知情,僅係前往泡茶、喝咖啡而偶然在場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已坦承毆打丙○○,雖另否認有強制丙○○脫衣下跪等犯行,然告訴人丙○○指稱:一到王潤松家,張肇麟就毆打其胸部,然後叫乙○○將其架起來毆打約三十分鐘,一打完張肇麟就命乙○○要其脫光衣服跪在地上,張肇麟並對其恐嚇稱:「乙○○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個人,我現在在你身上打五、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萬不算多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答應返還劉偉民家屬三千萬元,後來袁淑華到達後,張肇麟又命其向袁淑華下跪,其不從,乙○○即從後面踢後膝部迫使其跪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戊○○供稱:「張肇麟先罵丙○○三字經,再打丙○○巴掌,乙○○打丙○○很凶,打完後丙○○被脫光衣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張肇麟亦供稱:因為很氣丙○○,想羞辱他才叫他脫光衣服跪在地上(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乙○○確有共同以強暴方式強制丙○○脫去衣褲及向袁淑華下跪道歉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四)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已迭次供稱係其與被告戊○○(綽號「 阿偉 」)一同毆打等情不諱(偵字第一二九0二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一三九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一卷第一九四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另王潤松亦供稱「有看到乙○○及他帶的朋友打丙○○」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二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戊○○曾參與毆打丙○○等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前勸架云云,無非卸飾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戊○○雖辯稱係應袁淑華要求而載送丙○○返家等語,然查被告等事後載送丙○○返家時,被告戊○○及王潤松係受張肇麟之指示陪同丙○○返家確認其住處乙節,亦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偵字第一八七0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同上卷第三十頁),且證人袁淑華於警訊已供稱當日其係先行離開,並未看到以後之情形等語(偵字第一八七0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則被告戊○○辯稱係袁淑華要求其送丙○○返家乙節亦顯然與事實不符,其與王潤松陪同丙○○返家應係基於張肇麟之指示藉以確認丙○○之住處,亦屬灼然。又被告丁○○雖辯稱其在樓下停車,故丙○○遭毆打時其不在場等語,然查被告丁○○除於前往中泰賓館接丙○○至王潤松住處時係由其擔任駕駛外,並曾於張肇麟與袁淑華電話聯繫後,與王潤松一同駕車外出接袁淑華前往王潤松住處等事實,亦為被告丁○○供認在卷,被告丁○○並非單純偶然在場亦可見一斑。又被害人丙○○亦指稱被告甲○○係在場助勢等語明確(偵字第一八七0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被告甲○○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云云,亦無可採。另查王潤松在原審另案審理時亦曾供稱:當時有幾個人在場,不需要拿刀、拿槍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二卷、第一二一頁),由此益徵被告甲○○、丁○○、戊○○、乙○○等或未參與毆打、恐嚇、及強制丙○○脫衣下跪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僅參與其中之部分行為,然仍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且處於隨時可加入實施犯罪行為之狀態中,否則如彼等果真僅係偶然在場,王潤松當不至於為上開之供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丁○○、甲○○四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嫌,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及刑法上之強盜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乙○○等四人均係附隨張肇麟、王潤松而犯罪,經查張肇麟、王潤松係為劉偉民之家屬索取債務,並要求丙○○將返還之款項全數交給劉偉民家屬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 盧建軍 、 李素玉 、 于允中 、袁淑華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盜匪案件訊問時證述甚詳(見上開案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等人既係替劉偉民之母索討丙○○積欠劉偉民之債務,顯無謂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劉偉民之母袁淑華證稱:其係當天被接到王潤松家,經張肇麟告知才知道丙○○於七十三年間欠劉偉民三百八十萬元,而丙○○答應要加計利息還三千萬元時,還曾問丙○○這麼多錢是否能夠還的出來,伊只想要丙○○歸還七百六十萬元,更何況丙○○承諾還款後亦從未付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袁淑華既係經張肇麟告知始知悉丙○○欠款之事,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丙○○於七十三年間借款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已達十四餘年,被告代劉偉民家屬向丙○○索債亦無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被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戊○○、丁○○、甲○○與張肇麟、王潤松間就前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部分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餘被告則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原判決對被告乙○○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戊○○、丁○○、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且因而未論及該被告三人與被告乙○○、張肇麟、王潤松亦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丁○○、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雖係為劉偉民家屬催討多年欠款,然不思以合法方式索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等人均係附隨於張肇麟而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乙○○邀集被告戊○○等三人參與,且參與動手毆打及強制被害人下跪,被告戊○○亦參與毆打被害人及隨同被害人返家,被告甲○○、丁○○則未直接實施犯罪更成要件之行為,涉案情節較輕,及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張肇麟、王潤松二人於另案中亦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