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附表編號1所載票號BX0000000號
、面額500萬元支票之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
(見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264萬元支票係被告履行兩造104年9月23日協議
書所簽發,而該協議書已於104年12月23日協議解除,原
告有無意見?惟查,解除並沒有解除264萬的部分,金額
沒有解除。
⑵這個票款被告說一次付不出來,被告開三張票,後來被告
又說要找 張信 出來當土地名義人,被告希望原告配合把名
字轉換給張信,張信後來又開4000萬元之票。後來被告要
換成張信,原告就不需要去銀行貸款了,貸款本來要貸9
千多萬,後來沒有用原告的名字,後來用張信的名字去貸
款,有貸到9千多萬。
⑶查,系爭支票係被告胡睿鈞依據兩造於104年9月23日之「
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簽發,乃合法、真正之支票;
故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兌現時,自得依法向被告行
使追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4萬元及利息,其理甚
明。
⑷次查,雖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9月23日所簽立之「
合作協議書」,業已因原告未履行代墊購地之事,而由雙
方合意解除云云。惟查:
①原告從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件被告片面聲
稱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意解除」云云,並非事實,原告
否認之。
②又被告所謂訴外人張信與賣方 歐敏卿 、紀 歐淑貞 另立協
議書云云,乃訴外人張信與歐敏卿、 紀歐淑貞 所為之協
議,本件被告胡睿鈞並未列名其上,亦未於文件上簽名
,文件內容中復未提及兩造有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語;則本件被告豈能以訴外人張信與賣方歐敏卿、紀歐
淑貞所另立之協議書,而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3日所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由雙方合意解除?此顯毫無道理,
被告之抗辯無足為信。
③再者,被告自陳訴外人張信與賣方歐敏卿、紀歐淑貞另
立協議書時,原告亦在現場云云;則由此益見,本件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應未合意解除;否則,原告若已因協
議書解除而已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原告何須在現場?
④至於被告所提被證六之4000萬元支票,係因賣方紀歐淑
貞另對原告負有債務,紀歐淑貞因而將該4000萬元支票
交付予本件原告,以清償債務;此與兩造間是否合議解
除系爭協議書,並無關係。
⑸另被告又稱:原告未履行代墊購地事宜,故伊以原告違約
為由,而進行票據之原因抗辯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原告業已給付代墊款,且辦理相關銀
行貸款手續,並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關於此點,懇請
鈞院傳訊證人即代書 江昭蓉 (地址:台中市○○區○○路
0段0000巷0弄00號)、以及承辦貸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經理 林清坤 (地址:南投縣○里鎮○○路○○號)到庭
訊問,自可查明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不得執此為由而
拒絕給付票款。。
⑹查本件證人張信於105年5月31日到庭證稱:伊買土地向台
中商銀貸款時,是找葉姓友人一起去,原告陳俊傑沒有幫
到忙,也沒有代墊新台幣(下同)1億1千萬元;伊不清楚
被證三合作契約書有無解除…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於
104年9月23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即被告所提年之
被證三文件,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事後並未合經兩造
合意解除,故證人 張信證 稱:伊不清楚協議書有無解除等
語。則系爭面額264萬元之支票,既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所簽發,乃合法、真正之支票;被告於該張支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後,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而給付票款264萬
元及利息予原告,其理甚明。
⑺雖被告辯稱:系爭264萬元之支票係利息云云,然此並非
事實;不僅系爭協議書中明載此為「歡喜金」,乃被告因
感謝原告幫忙伊找資金,使伊不致遭地主解約,而可順利
解決困境之傭金,乃「被告歡喜甘願支付酬勞」之約定,
故名為「歡喜金」;否則兩造直接寫明為利息即可,何需
記載為「歡喜金」?再者,被告當初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共開立3張支票,此為最後1張,前2張均已兌現;
本件倘如被告所辯:上開支票均為原告代墊款項之利息、
而原告未依約代墊1億1千萬元云云,則被告何以令前2張
支票兌現?此顯不合常理。可見,系爭「歡喜金」支票並
非利息,而係兩造明文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酬勞傭
金。
⑻再者,證人張信證稱伊前往台中商銀辦理貸款時,原告並
未幫到忙云云,並不實在。蓋因,證人張信前往台中商銀
辦理資款時,係原告陳俊傑帶同前往,當時同往者除有張
信、原告、被告外,尚有仲介人 謝海寬 ;另證人張信所稱
之「葉姓朋友」應係 葉庚進 ,乃原告之友人。就此,懇請
鈞院傳訊證人即仲介人謝海寬(地址: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14樓之5)到庭訊問自明。
⑼又查,本件兩造於104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
除代墊給付1382萬8706元予賣方歐敏卿,另並簽發面額40
80萬元本票,作為代墊款之一部分(該本票嗣因被告反悔
不願將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歐敏卿因而歸還本票)。至
於其餘代墊款,因貸款銀行台中商銀之經理林清坤表示,
伊信 得過原告陳俊傑,可於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後,
再辦理轉貸即可。惟當原告已以自己名義申報移轉過戶之
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後,被告竟又反悔不願將土地登記於
原告名下,致後續轉貸款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自不可歸
責於原告。
⑽是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業已履行給付代墊款並辦理銀行貸
款之義務,並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關於上情,懇請鈞
院傳訊證人即承辦代書江昭蓉(地址:台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弄00號)、及台中商銀經理林清坤(地址:
南投縣○里鎮○○路○○號)到庭訊問,以利釐清本件真相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關於票號BX0000000、面額264萬元支票部分:按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票據債務
人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⑴查被告與友人張信於104年1月間共同向訴外人歐敏卿、紀
歐淑貞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惟
因故未能如期履約,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可找金主墊款履
行,乃由兩造於104年9月23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代墊購地款1億1千萬元,要求被告開立面額各264萬元
支票3張,名義上稱為歡喜金,實際為代墊款利息,並約
定原告應於104年10月24日之前完成土地過戶等手續,且
於簽訂協議書三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若超過此期間內,
被告即無須支付歡喜金予原告。詎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原
告未依約代墊購地款之事,僅一味兌現被告交付被證四發
票日為104年10月24日之支票,迨至雙方約定期限屆滿,
原告仍未履行,經雙方協調原告承諾將尚未到期支票向金
主索還後再行返還,另已兌現部分會償還款項予被告;至
於被證三協議書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張信自
行與歐敏卿、紀歐淑貞協議、履行,原告並於104年11月1
9日在張信與歐敏卿簽立協議書時在場見證,於104年12月
3日為紀歐淑貞收受購地款4000萬元。
⑵以系爭票號BX0000000、面額264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
月24日支票,係被告為被證三協議書之履行而簽發交付原
告,惟前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本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被告,按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
自得以兩造間原因抗辯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系爭支票金額及利息。
⑶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業由張信自行與歐敏卿、紀歐淑貞協
議履行,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外,復依被證三協議
書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協議書三個月內完成銀行貸
款,若超過此期間內,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歡喜金即
系爭支票。』既原告未能於簽立被證三協議書後三個月完
成銀行貸款,自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
(二)張信是被告這邊的人,被證三部分本來是要找原告去貸款
,因為原告沒有辦法作,所以才換成張信去貸款,貸款部
分也不是原告協助貸到的。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第三人法興公
司代表人 曾文邦 簽收系爭支票之簽收證明、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書、被告與原告於104年9月23
日簽立協議書、支票影本3張、張信與歐敏卿、紀歐淑貞簽
立之協議書、原告代紀歐淑貞簽收支票、張信與歐敏卿、紀
歐淑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為被證三協議書之履行而簽發
交付原告,惟前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本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被告,按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
告自得以兩造間原因抗辯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系爭支票金額及利息。」、「復依被證三協議書第9條
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協議書三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若超過
此期間內,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歡喜金即系爭支票。』
既原告未能於簽立被證三協議書後三個月完成銀行貸款,自
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被告)雙方同意由乙方墊付新臺幣1億1千萬元正,交付
紀歐淑貞及歐敏卿,墊付期間三個月,甲方分別開立票期
104/10/24、104/11/24及104/12/24到期之三張歡喜金支
票,金額各為新臺幣264萬元整交付乙方;第9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需協助甲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協議書三個
月內完成銀行貸款,若超過此期間內,甲方無須另外支付
歡喜金予乙方,且乙方仍需完成貸款事宜,不得藉故推延
。故依上開約定可認因原告墊付新臺幣1億1千萬元,交付
紀歐淑貞及歐敏卿,墊付期間三個月,由被告開立票期10
4/10/24、104/11/24及104/12/24到期之三張歡喜金支票
作為原告協助辦理貸款之相關費用,若貸款期間超過3個
月,被告無須另外支付歡喜金予原告,且原告仍需完成貸
款事宜。
(二)查被告既辯稱264萬元支票係被告履行兩造104年9月23日
協議書所簽發,而該協議書已於104年12月3日協議解除等
語,而原告雖不否認該協議書已於104年12月3日協議解除
,惟主張264萬元沒有解除云云;惟依兩造於合作協議書
第2條、第9條之約定觀之,被告之所以分別開立票期104/
10/24、104/11/24及104/12/24到期之三張歡喜金支票,
金額各為264萬元給原告,乃是約定由原告須代墊款項並
協助貸款所為相關費用之給付,且限期3個月,如超過3個
月,則被告無須另支付歡喜金,故每張支票應可視為每月
應負之相關費用,而該協議所約定之3個月乃是自104年9
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且被告歡喜金之給付原告
須代墊款項並協助完成貸款為必要,而兩造之協議已於10
4年12月3日協議解除,證人張信又具結證稱:「這個都是
我買土地的事情,我買土地有跟銀行借款九千多萬,到最
後我找一個 葉性 朋友去跟臺中商銀借錢。賣方是歐敏卿跟
紀歐淑貞,貸款是我跟朋友去找臺中商銀貸款,原告沒有
幫到忙。」、「是找總經理處理的,總經理指示他辦得。
」、「原告沒有代墊壹億一千萬。」等語(見本院105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未能依協議書之約定代墊款
項並完成貸款,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歡喜金,原告雖聲請
證人謝海寬、江昭蓉作證,無非係就有無協助貸款之事實
作證,尚無從推翻證人張信所證稱:「…我買土地有跟銀
行貸款九千多萬元…」之事實,自無通知作證必要,被告
既未因原告協助而向銀行貸得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以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系爭支票金額及利息,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
採,而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板信商業銀行北│104.12.3│104.12.3│0000000│BX0000000│
││新分行│0│0│元││
├──┼───────┼────┼────┼────┼─────┤
│2│板信商業銀行北│104.12.2│104.12.2│0000000│BX0000000│
││新分行│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