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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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訴訟代理人 何政倫
被 告 徐鳳美
上 一 人 楊秀鳳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6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秀鳳的先生 張知俊 為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員工,張知俊因職災故台汽公司與
被告楊秀鳳出面共同委託原告公司派員進行照護服務,並
由被告楊秀鳳出面簽訂契約由台汽公司給付照服款項給原
告,雙方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簽訂契約,委託原
告派遣人員對被告楊秀鳳之先生張知俊進行照顧服務,約
定自104年8月3日15時起在新北市恩主公醫院1205-2病房
進行照護,每日上班24小時,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25
00元,期限未定。
(二)原告公司派遣照服員即被告徐鳳美到班照服,未料於同年
月18日遭被告楊秀鳳無預警解約,經原告查證被告楊秀鳳
乃欺騙原告公司而單方面解約,同時卻與被告徐鳳美私下
續約接續照顧張知俊,截至今日被告徐鳳美仍在恩主公醫
運繼續對張知俊進行照服工作,從未曾間斷,依原告公司
與被告楊秀鳳簽訂之照服契約(以下簡稱甲契約)第11條
第1項規定約定:「甲方於本約到期,如於6個月內直接與
乙方派遣之照服員私下續約,應另支付乙方每日300元介
紹費至與其合約終止…」,又契約中第四條亦載明甲方欲
終止契約須於三日前提前告知,故被告楊秀鳳應賠償被告
未提前三日通知之三日工資及6個月每日300元介紹費之違
約金,共計61500元(計算式:2500×3+6×30×300=
61500)。
(三)如前述,被告徐鳳美私自與被告方楊秀鳳就照護張知俊服
務案續約,並繼續在恩主公醫院照護至今,顯已違反原告
與被告徐鳳美簽訂之照護個案委外契約(以下簡稱乙契約
)第2點第3項規定。另被告徐鳳美承接照護張知俊服務案
最後日即104年8月18日,當日被告徐鳳美在張知俊服務
案欺騙解約當日已接受原告公司之另按照服派遣,同意前
往另照服案件,卻無故不到班(現查明係因私自續接張知
俊服務案緣故),致使另案雇主解約,顯已違反原告與被
告徐鳳美簽訂之契約第2點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徐鳳美應
賠償兩次未到班之違約金及6個月每日500元介紹費,共計
96000元(計算式:3000×2+3×60×500=96000)。
(四)綜上,被告徐鳳美應給付原告96000元、被告楊秀鳳應給
付原告61500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徐鳳美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楊秀鳳應給付
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徐鳳美部分:
⑴按契約自104年8月3日起(楊秀鳳之照服案件)被照顧人張
知俊原在恩主公醫院住院,後轉院到振興醫院,被告隨同
在振興醫院服務時,因被告已值班一個多月未曾休息,原
告公司為保護照服員,諭令被告須休假後再回來接班,況
且依契約原告公司本有調動照服員輪班休息的權力,不知
是否因此調班舉動令被告楊秀鳳等不悅,被照顧人張知俊
旋即先於104年9月18日(原起訴狀誤繕為8月18日)下午打
電話給原告公司說不用照顧了,是原告乃通知被告楊秀鳳
(雇主)應於104年9月18日18:00撤班,時間期滿,被照顧
人張知俊亦回復告知原告(被告徐鳳美撤班了),同時被告
亦打電話回公司說已撤班,原告公司並另行指派隔日即同
年月19日位於汐止的照顧案件給被告,被告已同意但卻未
依約前往,且當日(104年9月19日)即聯繫不上,致使原告
公司遲延派班需另轉派照服員前往,使原告公司受有名譽
及財產上損害,被告此舉再違反兩造所簽訂乙契約條款第
二點第一項。
⑵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23日再度派班給被告,經被告同意要
接班後,結果仍爽約再次致使原告公司受名譽及財產上損
害,被告此舉又再違反兩造所簽訂乙契約條款第二點第一
項。
⑶原告公司李經理於前項事情發生之隔日於104年9月24日晚
上,在振興醫院(楊秀鳳之照服案件)親自抓到被告仍在現
場進行照顧服務,得知被告自104年9月18日起即未間斷繼
續對張知俊先生照顧服務至今,此參酌被告楊秀鳳105年3
月14日答辯狀第13頁-104年9月18日18時止為原告公司收
款收據、第14頁為即為安泰顧問社(下稱安泰商行)收款收
據期間為9月18日起即可證明,再度違反被告與公司簽訂
乙契約第二點第三項規定:被告不得於撤班後六個月內受
原雇主(楊秀鳳)聘回,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又再違約,被告
截至今日仍在恩主公醫院對張知俊先生照顧服務(張知俊
又自振興醫院轉回致恩主公醫院,原告公司於104年11月
中前往查訪,見錄影第二段紀錄)。
⑷原告公司確曾告知被告不得於六個月內受原雇主聘回一事
,由錄影檔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知之甚詳(參見錄影第一
段03:46李經理:來,我們委託你的時候就說得很清楚,
你答應後才算數,…你昨天就是在這裡馬…那你不是故意
的是甚麼?);(錄影第一段04:21李經理:還有,張先
生明知道我也告訴他,楊小姐我也告訴過他,我們撤就是
全撤,你在撤後半年內不能來,她很清楚,你也很清楚,
所以這部分的損失,除了剛剛那個案子讓我們造成了空班
,你應該做一個賠償…),被告均沉默不語。
⑸再者,依錄影第一段紀錄07:36(徐鳳美:你是說怎麼處理
?李經理:損害賠償阿。徐鳳美:我也沒有錢啊,要賠要
跟別人借錢阿。),顯然,所謂另家公司指派…、雇主有
收據云云皆是假的,很簡單請被告提出104年9月18日通聯
紀錄證明其有受指派,而不是由被告找安泰顧問社當人頭
,意圖透過迂迴脫法行為規避被告違約情形。遑論,被告
楊秀鳳105年3月14日答辯狀第2頁二、中段寫明「…徐鳳
美伊原本就與安泰顧問社配合許久…云云」,足可證明是
被告提供管道讓被告楊秀鳳得以回聘,並依原告公司提出
知錄影紀錄,更足茲證明在104年9月24日(原告公司李經
理抓到被告有背信行為)此前並不存在安泰商行仲介,安
泰商行所提出之之收據,明顯為事後製作,以利台灣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報帳之用。
⑹退萬步言,縱使該安泰商行存在,應請該安泰商出庭並提
出通聯紀錄,證明104年9月18日是安泰商行派被告在原地
上工,否則即可證明顯然是被告事後透過迂迴脫法行為進
行違約之行為,倘真有此事,被告被抓到違約當時(104年
9月24日),即可直接反駁原告公司李經理之指摘,被告卻
直言該如何處理?(參酌錄影第一段紀錄07:36-徐鳳美
:你是說怎麼處理?…),更何況安泰顧問商行業已於
105年1月29日停業,顯意圖規避責任。
⑺針對被告105年4月14日答辯狀,被告稱原告皆未派班、並
要原告舉證有另行派班云云,誠屬可笑,請鈞院參閱104
年9月24日錄影紀錄第一段03:46部分。
2、被告楊秀鳳部分:
⑴據被告105年3月14日答辯狀第二頁二、中指稱,是另一家
公司指派其恰巧再服務同一人一事,誠屬可笑,其一,被
告自原告公司撤班當日(104年8月18日18:00)後仍持續照
服張知俊至今,中間並未離開過,照顧未曾間斷(參酌被
告所提被證2安泰商行第一份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記載9/18~9/26),倘是另一家公司指派,被告
一定會先離開振興醫院,收到另一家公司通知後,始再前
往接班;其二,並據被告於同段寫明:「…徐鳳美雖表示
依報很多家看護公司,一原本就與安泰顧問社配合許久…
」云云,更可證明,顯然是被告徐鳳美教唆被告楊秀鳳以
掛羊頭賣狗肉方式之脫法行為,意圖規避原告公司與被告
間簽訂契約之賠償條款,很簡單,倘如被告說不知有此條
款,又何須向安泰商行反映照服員為同一人事情?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是假的,事後所製造出來的,即
參閱被告所提出被證2安泰商行第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之記載9/18~9/26,並行乃參酌前一頁原告公
司所提出之收據,可得知一個驚人的事實,被告與安泰商
行共謀偽造文書行使用以詐騙台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金錢
(此部分原告公司將另行告發),乃原告公司收費至9月
18日,而被告偽造收據,再自9/18~9/26每日
收全天費用2400元,換言之,9/18日看護費用,被告
詐騙台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至少一天費用,更足以證明被
告所提出之收據是假的,意圖規避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簽訂
契約之賠償條款,何來被告敢稱未曾違約之說?
⑶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欲解契約除有第八條情形發生外,
均須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前3天告知,俾利原告公司安
排照服員排班,從而未於3天期告知,則原告公司本就損
失3天工資、及照服員排班上之損失,是原告公司請求3天
工資,乃按雙方契約約定行使權利。
3、如前述,被告徐鳳美私自與被告方楊秀鳳就照護張知俊服
務案續約,並繼續在恩主公醫院照護至今,顯已違反原告
與被告徐鳳美簽訂乙契約第二點第三項規定。另徐鳳美承
接照護張知俊服務案最後日即104年8月18日,當日被告徐
鳳美在張知俊服務案欺騙解約當日已接受本公司之另按照
服派遣,同意前往另照服案件,卻無故不到班(現查明係
因私自續接張知俊服務案緣故),致使另案雇主解約,顯
已違反原告與被告徐鳳美簽訂乙契約第二點第一項規定,
從而被告徐鳳美應賠償兩次未到班之違約金及6個月每日
500元介紹費,共計96000元(計算式:3000×2+3×60
×500=96000)。另原告與被告楊秀鳳簽訂之甲契約第11
條第1項規定約定:「甲方於本約到期,如於6個月內直接
與乙方派遣之照服員私下續約,應另支付乙方每日新台幣
300元介紹費至與其合約終止…」,又契約中第四條亦載
明甲方欲終止契約須於三日前提前告知,故被告楊秀鳳應
賠償被告未提前三日通知之三日工資及6個月每日300元介
紹費之違約金,共計61500元(計算式:2500×3+6×30
×300=61500)。
4、綜上,被告徐鳳美應給付原告96000元、被告楊秀鳳應給
付原告61500元,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鳳美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同案被告楊秀鳳的先生張知俊為訴外
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知俊因職災故台汽
公司與楊秀鳳出面共同委託原告派員進行照護服務,並由
楊秀鳳出面簽訂契約,由台汽公司給付照服款項給原告,
雙方於104年8月3日簽訂契約,委託原告派遣人員對張知
俊進行照顧服務,約定自104年8月3日15時起在新北市恩
主公醫院1205-2病房進行照護,每日上班24小時,每日薪
資2500元,期限未定。原告派遣照服員即被告徐鳳美到班
服務,未料於同年月18日遭楊秀鳳無預警解約,經原告查
證楊秀鳳乃欺騙原告而單方面解約,同時卻與被告徐鳳美
私下續約接續照顧張知俊,截至今日被告徐鳳美仍在恩主
公醫院繼續對張知俊進行照服工作,從未曾間斷。被告徐
鳳美私自與楊秀鳳就照護張知俊服務案續約,並繼續在恩
主公醫院照護至今,顯已違反原告與被告徐鳳美簽訂之契
約。另徐鳳美在張知俊服務案欺騙解約當日已接受本公司
之另案照服派遣,同意前往另照服案件,卻無故不到班(
現查明係因私自續接張知俊服務案緣故),致使另案雇主
解約,顯已違反原告與被告徐鳳美簽訂之契約,從而被告
徐鳳美應賠償兩次未到班之違約金及6個月每日500元介紹
費,合計96000元」云云。
(二)惟原告之上述主張,於法均屬無據。蓋被告徐鳳美自104
年7月8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乙契約以後,原告皆未派案,被
告根本無任何收入,難以維生,一個月後始派第1案即為
本案訴外人張知俊之照服案,第1天到班服務為104年8月8
日,當天還是颱風天,服務過程中家屬即同案被告楊秀鳳
對被告徐鳳美之照顧服務皆表示滿意,然在104年8月15日
原告公司之人事經理 李宏益 卻對被告徐鳳美表示要換人服
務,家屬即同案被告楊秀鳳雖然表示反對,但原告公司仍
執意要換人服務,被告徐鳳美雖感無奈,仍不得不接受。
(三)之後係訴外人 安泰瑞德 看護中心(負責人: 陳詠泰 ,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7樓,電話:0000-0000)派遣被
告徐鳳美前往照服訴外人張知俊,合計共8天,被告徐鳳
美對於訴外人張知俊之照顧服務即全部結束。而前述之乙
契約第二點第三項雖然規定「甲方(即原告)合約之個案
不論到期否,乙方(即被告徐鳳美)不得於六個月內擅自
接受個案業主續聘新合約,如違反此一原則,乙方接案之
每一工作日須賠償甲方新台幣500元之款項,至乙方結束
此案為止,乙方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惟本案被告徐鳳
美絕未有私接之行為,而係受訴外人安泰瑞德看護中心所
派遣,從而被告徐鳳美並未違反乙契約第二點第三項之規
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徐鳳美在張知俊服務案解約當日已接受其
另案照服派遣,同意前往另照服案件,卻無故不到班,致
使另案雇主解約,顯已違反乙契約第二點第一項「乙方(
即被告徐鳳美)於接案後必須如期執行,不得造成空班或
不到,如有私事需要請假,需於前一日協調甲方(即原告
)是否派人代班,未經協調造成空班,一經業主提出反映
,即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罰乙方每日新台幣3000元整,
並逕自決定收回本個案約定與否」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徐
鳳美否認有同意接受原告另案照服派遣,故並未有違反乙
契約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尚須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不容原告空言主張。為此,懇請鈞院鑒核, 惠賜 判
決如被告之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五)首按,原告口口聲聲謂被告徐鳳美有背信之犯行,惟此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73
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後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45號處分書將
原告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足見被告徐鳳美並無任何背信
之行為,不容原告混淆視聽,合先敘明。
(六)次按,原告於補充(一)狀主張其曾於104年9月19日及同年
月23日兩度派班給被告徐鳳美,被告徐鳳美皆有同意到班
,但卻未到班,故其依據合約請求兩次未到班之違約金60
00元,自屬有據云云,並以錄影光碟為證。惟原告之說詞
,皆屬似是而非之說詞,委無足採,蓋:
1、該錄影光碟之日期應為104年9月24日,而其內容僅與104
年9月23日之派班有關,而與104年9月19日之派班完全無
涉,原告意圖魚目混珠,試圖讓鈞院誤會此兩次派班皆與
錄影光碟之內容有關,其心可議。
2、而104年9月23日事情的真相為因當時原告尚積欠被告徐鳳
美12000元之報酬(104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共6天之報
酬,照護之對象即為同案被告楊秀鳳之配偶張知俊),故
雖然原告有表示104年9月23日要派其他班給被告徐鳳美,
但被告徐鳳美並未同意,僅基於人情世故,委婉地對原告
公司表示等到報酬入帳後「再說」,故即便之後原告有將
其所積欠上述12000元之報酬匯入被告徐鳳美之帳戶,也
無法證明被告徐鳳美有同意104年9月23日原告之派班。
3、況且綜觀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幾乎都是原告公司之人事經
理李宏益強勢及咄咄逼人之聲音,絲毫不讓被告徐鳳美有
反駁的機會,有關「被告徐鳳美有同意104年9月23日原告
之派班」一事,皆為李宏益片面之表示,而非出自被告徐
鳳美之口中,是故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對於「被告徐鳳美
有同意104年9月23日原告之派班」乙情並無任何之證明力
。
(七)末按,本案被告徐鳳美雖然自104年9月18日以後仍有照護
同案被告楊秀鳳之配偶張知俊,但絕非被告徐鳳美個人私
接之行為,而係受訴外人安泰顧問社所派遣,從而被告徐
鳳美並未違反「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照護個案委外作業
說明」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有誤
會,委無足採。原告於補充(一)狀雖然質疑安泰顧問社所
提出之收據,明顯為事後製作,以利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報帳之用云云,惟此純屬原告個人主觀的臆測,實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同案被告楊秀鳳已向鈞院聲請
傳喚安泰顧問社之負責人陳詠泰到庭作證,屆時真相即可
大白,絕不容原告任意指摘、胡亂指控。另原告於補充(
一)狀另質疑安泰顧問社業已於105年1月29日停業,顯意
圖規避責任云云,更是令人啼笑皆非,蓋本案發生時間為
104年9月間,係在安泰顧問社業105年1月29日停業之前,
故被告徐鳳美之說詞不但與事實相符,亦無任何矛盾,況
安泰顧問社於本案僅屬訴外人,而非當事人,而且本案所
涉及其業務(即被告徐鳳美自104年9月18日以後受訴外人
安泰顧問社派遣照護同案被告楊秀鳳之配偶張知俊)僅屬
安泰顧問社業務之一小部分,安泰顧問社毫無理由據此而
停業,原告竟謂安泰顧問社顯係意圖規避本案之責任而停
業,此種說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難以憑信
。
三、被告楊秀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查本件被告楊秀鳳配偶張知俊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前因職災在恩主公醫院住院,台北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允諾負擔相關醫療、看護費用,104年8月3日張
知俊由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需有人照護,被告楊秀鳳
乃於104年8月3日下午15:00央請原告派遣看護,由被告
楊秀鳳簽立甲契約,惟因原告收費較高且服務品質尚不確
定,故被告楊秀鳳當時即向原告言明得隨時結束合作另找
其他看護公司。嗣因被告楊秀鳳另找安泰顧問社,乃通知
原告於104年9月18日18:00停止派工,改由安泰顧問社派
遣看護。故被告楊秀鳳從頭到尾都是直接與看護公司接洽
並非看護個人,並有單據足資為證,殊不知何來違約?
(二)至於安泰顧問社於104年9月18日18:00派何人過去看護,
被告楊秀鳳當下不得而知,因被告楊秀鳳平時要上班及照
顧家庭,只有假日始有空到醫院,否則何需請看護?嗣經
聯繫發現安泰顧問社指派之看護人員竟是原本之另一被告
徐鳳美,被告徐鳳美雖表示伊報很多家看護公司,伊原本
就與安泰顧問社配合許久,且伊也不知道此次安泰顧問社
指派服務之個案竟是同一人等語,惟被告楊秀鳳仍向安泰
顧問社反映,安泰顧問社於104年9月25日更換一名 李佳瑀
小姐,之後因李佳瑀小姐有事,安泰顧問社於104年10月
14日又指派被告徐鳳美前來,並表示目前找不到其他人,
暫時由被告徐鳳美服務,104年11月3日安泰顧問社又更換
張玲玲 小姐,凡此,有安泰顧問社負責本派遣案之人員陳
永泰可以為證,可見被告楊秀鳳從頭到尾都是委由看護公
司派工並非與看護個人接洽,殊不知何來違約?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於3日前告知終止契約需給付3日工
資乙節,就此被告楊秀鳳否認之,此由原告亦自承早已另
安排被告徐鳳美其他工作,可知被告楊秀鳳確實早已事先
通知原告於104年9月18日18:00停止派工。何況,即便被
告楊秀鳳未於三日前通知原告(純屬假設),其法律效果
亦非被告楊秀鳳即需給付原告3日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
楊秀鳳須給付3日工資亦無依據。再者,雙方曾進行最後
結算,經討價還價,最後以6日3小時計為6.5日結算(詳
被證2號最後一張收據),已全部結清,其餘部分並無再
另外保留,故原告於今始另要求3日工資並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合約書、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照護
個案委外業說明、安泰顧問社停業紀錄、錄音譯文、錄影光
碟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徐鳳美、楊秀鳳對於其透過安
泰顧問社居間,有對訴外人張知俊進行照護工作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均否認有違約之行為,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六、查「為簡化程序,甲方(即原告)外包個案業經雙方聯繫後
,均以口頭約定方式完成,業經乙方(即被告徐鳳美)口頭
同意後該個案約定即生效。」、「乙方於接案後必須如期執
行,不得造成空班或不到,如有私事要請假,需於前一日協
調甲方是否派人代班,未經協調造成空班,一經業主提出反
應,即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罰乙方每日新台幣3000元整,
並逕自決定收回本個案約定與否。」,乙契約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雖有約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鳳美已經接受
原告另案派遣,卻無故不到班云云,為被告徐鳳美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鳳美同意接受原告另案派遣」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雖提出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照護個案委外作業說明
、錄音譯文、錄影影片及安泰顧問社停業紀錄影本為證,
然上開作業說明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徐鳳美間有成立系爭
乙契約關係,尚未能證明被告徐鳳美有未到班之違約行為
。
(二)又參諸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譯文之被告徐鳳美與訴外人即原
告公司經理對答內容:「訴外人李經理:『你昨天怎麼答
應我的?怎麼告訴我的?』被告徐鳳美:『因為你錢有沒
有匯進來我也不曉得,我也沒有去看。我昨天晚上去刷,
你錢還沒有匯進來,沒有進來,真的。』訴外人李經理:
『你昨天是不是告訴我錢如果沒有進去,這個班你就不會
去。但錢有匯進去阿!』被告徐鳳美:『錢我沒有去刷。
』訴外人李經理:『我早上是不是還有跟你說錢進去了,
昨天我就告訴你。』被告徐鳳美:『你有跟我講,我是還
沒有時間去刷。我昨晚有去刷。』訴外人李經理:『你昨
天幾點去刷的?』被告徐鳳美:『大約八、九點。』訴外
人李經理:『你是不是說錢進去了你就會去?』被告徐鳳
美:『對阿,我去刷的時候你錢還沒有進來阿。』訴外人
李經理:『我早上不是跟你說錢進去了?』被告徐鳳美:
『我跟你說我還沒有去刷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有去刷。
』訴外人李經理:『代表你這樣跟我講的是不是不算數了
阿?你是不是說錢有匯進去你就會去?你有沒有去看是你
的責任。』被告徐鳳美:『你問我,我有跟你講我還沒有
去刷。』訴外人李經理:『你講的是說錢有進去你就會去
。』被告徐鳳美:『那是昨天晚上跟你說的。』訴外人李
經理:『那昨天晚上錢有沒有進去?』被告徐鳳美:昨天
晚上真的沒有。我去刷,錢還沒有進來,我有跟你講。』
訴外人李經理:那你有說錢有進去你就會去。那我們錢匯
進去了就代表你會到阿。』被告徐鳳美:但你到底有沒有
匯我也不曉得。早上你打電話問我,我跟你說我還沒有刷
。』訴外人李經理:今天不管我有沒有匯,你昨天根本就
在這裡,你就呼攏我。』(被告徐鳳美沈默不語)訴外人
李經理:『是不是呼攏我?你是不是就是明擺著就是我就
是不去接班,害死你,看你怎麼辦,對不對?』被告徐鳳
美:『我沒有這樣子的想法。』訴外人李經理:『不然你
為什麼要答應我?你可以不答應我。你只要不答應我,我
可以找別人阿,你做看護這麼久,不知道答應了就要去嗎
?不會吧?是不是這樣?有哪一次你說這個班你不去,我
們有逼著你去?你沒有答應我會答應人家嗎?公司光收人
家訂金,然後這個案子沒有做要損失多少錢,你知道嗎?
你是不是該做個處理?那如果那邊所有的情況有任何醫療
上、照顧上的疏失所要賠償,你要負責,你知道嗎?因為
你答應班了結果你沒有去。你的條件只有說錢趕快匯給你
,你就會去。那什麼時候看是你的事,我不是半夜兩點鐘
匯錢。即使是半夜兩點鐘匯錢,也匯進去了,而且早上也
告訴你了,你壓根就是昨天晚上不打算去。因為你還是在
這,你也走不掉,對不對?所以你是呼攏我騙我?根本就
是要害我公司名譽受損。』被告徐鳳美:『我沒有要害你
。』訴外人李經理:『要不然你昨天為什麼要答應我呢?
那你昨天可以不答應阿,來我給你看你簽的合約。來,我
們委託你的時候就已經都說得很清楚,就是你答應之後我
們才算數,你不答應就不算數,那個案子是逼著你說你非
去不可,沒有吧?都是你答應了算數才算數的喔,是不是
?沒有一個說是我拿刀子或拿著槍押著你。你昨天根本就
在這裡嘛!你是純心害我們公司的名譽要損害,那你不是
故意的是什麼?還有一個,張先生明知道我也告訴他,楊
小姐我也告訴過他,我們撤就是全撤,你在撤後半年之內
不能來,你也很清楚,所以這部分的損失,除了剛剛那個
案子讓我們造成了空班,你應該做一個賠償,你故意還在
這邊,這行為是一種詐欺,損壞公司名譽的預謀,是不是
這樣子?』被告徐鳳美:『那這個案子你叫別人做阿!』
訴外人李經理:『我們那個案子已經撤回了,跟公司一點
關係都沒有喔,是他們主動撤回的喔,我們公司在合約簽
的同時就有告訴她,我們有換人的權利,是為了保護你以
及保護他喔,不是要把你換掉,我們換掉也會告訴妳讓你
接別的班。昨天就是要讓你接班,結果呢?你是故意行為
讓公司產生名譽的損壞,跟金錢賠償的責任,那不是蓄意
是什麼?你如果不答應,我找別人去接班,一點問題都沒
有阿!竟然今天早上我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接通了以後你
還不告訴我你不去!是不是讓我連一點反應時間都沒有?
這不是故意的嗎?那我想你很清楚,是不是?我現在請警
察過來,好不好,請警察過來處理。因為你這是非常非常
明顯,你明知你不可能去,明知到你違反規定,明知到你
這樣公司一定會空班造成損害,你一點都不會不知道,你
非常清楚。而且我也在案子結束的時候,又提醒過你一次
,這裡你不可以再接班,電話打給你的時候,你也很清楚
,所以你這樣的行為是非常不好的一個行為。沒有關係,
我在打電話給警察之前我想先瞭解你願意做怎樣的處置?
你如果完全不處置的話,我就請警察過來處置,不要說公
司一點都沒有給你機會就直接叫警察來處理。我希望你自
己能夠做一個處理。』被告徐鳳美:『你是說怎麼處理?
』訴外人李經理:『損害賠償阿!』被告徐鳳美:『我也
沒錢阿,要賠要跟別人借錢阿!』訴外人李經理:『那就
是我什麼錢都沒有,就隨便你們的意思。人肉鹹鹹,隨便
你。那沒有關係,我們請警察來處理,警察自然會有公斷
,另外呢,公司也認識很多記者先生小姐,我們請媒體來
出面做個報導。就是這樣一個情況,可以嗎?』(被告徐
鳳美沈默不語)訴外人李經理:『怎麼樣?你想做什麼樣
的處置?希望把這件事默默…』(被告徐鳳美沈默不語)
訴外人李經理:『沒關係,反正你也說不出個所以然,那
我們請警察來好了。好不好,不要到時候說我沒替你想。
』…」等語,足認被告徐鳳美與原告公司經理就原告是否
有匯錢予被告徐鳳美雖有所爭執,惟兩造顯然未就損害賠
償乙事達成共識,自不得僅因被告徐鳳美就訴外人李經理
之詢問,事後沈默不表示異議,逕認被告徐鳳美有承認其
有違約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
為之主張被告徐鳳美有2次未到班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七、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楊秀鳳於終止契約後私下與另一被告徐鳳
美續約,被告二人此舉實已分別違反系爭乙契約第2條第3項
及甲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依該項之約定分別向
被告徐鳳美、楊秀鳳請求違約金債權云云,均為被告二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開規定與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被
告楊秀鳳係私下與被告徐鳳美續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所提出安庭照服園地安家照服勞動契約書、安庭照服園地
有限公司照護個案委外作業說明影本為證,僅能證明原告與
被告楊秀鳳有系爭甲契約關係,而與被告徐鳳美間有系爭乙
契約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秀鳳於終止契約後私下與另一
被告徐鳳美續約。又被告楊秀鳳聲請證人 陳素瑗 具結證稱:
「我先生的小孩開的,我負責電話連絡,接電話派遣看護,
幫忙性質,我們都退休了,對徐鳳美派遣的事情清楚。」、
「有指派,是我跟徐鳳美用電話接洽的,楊秀鳳打電話說須
要看護,沒有指定要徐鳳美,我們打了好幾個電話,有人說
不行,最後才找到徐鳳美接看護的工作。」、「還有派別人
去看護,安泰顧問社從99年開始就找徐鳳美上班、去工作。
」、「楊秀鳳三天前就要我派看護了,預約104年9月18日
下午5時整,我從9月16、17日就一直找,有人說有事、有人
說下班再打電話,後來徐鳳美104年9月18日約中午時回電話
說她可以上班,我就說振興有案件,我問可以接嗎,她說可
以,我說我等一下跟你確認病房,我們接到個案的時候不會
馬上問病房,等找到人才會問病房,我就打給楊秀鳳,楊小
姐說她正在忙,請我們找她先生,給張知俊打電話他也沒接
,我又打給楊秀鳳,楊秀鳳就跟我講振興醫院8121,我就
跟徐鳳美講了病房號碼,然後她就去上班了。」、「我不知
道這情形,只是人家有預約班,我就找人。」等語(見本院
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徐鳳美係由安泰顧
問社居間介紹與被告楊秀鳳成立派遣看護契約,並非被告徐
鳳美與被告楊秀鳳私下續約。
八、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甲契約第2條第1項、第8
條第5項及第11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於下列時
間、地點提供甲方(即被告)照顧服務:(一)時間:中華民
國104年8月3日15:00時起,至104年__年__止。」、「契約
期間內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應於5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對
方。」、「甲方於本約到期,如於6個月內直接與乙方派遣
之照服員私下續約,應另支付乙方每日新台幣300元介紹費
至與其合約終止,如逾6個月後不限受此條款約束。」。惟
本件服務期間之終期並無書面記載,綜觀全卷事證亦無原告
與被告楊秀鳳有服務期間之具體約定,系爭甲契約應屬不定
期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秀鳳得於不定期限契約服務
期間內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5項須提前
於5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約定,當以契約係定期契
約為前提,本件甲契約既係不定期契約,被告楊秀鳳即無書
面通知義務。至原告雖主張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欲解契約
除有第八條情形發生外,均須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前3天
告知,俾利原告公司安排照服員排班,從而未於3天期告知
,則原告公司本就損失3天工資、及照服員排班上之損失,
是原告公司請求3天工資,乃按雙方契約約定行使權利云云
,惟觀諸甲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增加、減少服務
時間,或因故臨時取消服務者,應於三日前向乙方提出。」
等語,該約定應僅係規定委任人若欲更改或取消服務時間,
須提前向受託人提出,而非要求被告楊秀鳳若欲終止契約,
須於前3日向原告為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秀鳳無預警終
止契約,已違反系爭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云云,尚屬無據
。
九、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徐鳳美、楊秀鳳有違反系爭契約之
行為,自無從依系爭乙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徐鳳
美請求2次未到班之違約金6000元、6個月每日500元介紹費
之違約金9萬元;亦無從依系爭甲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向被告楊秀鳳請求3日之工資7500元、6個月每日300元介紹
費之違約金5400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照護個案委
外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徐鳳美、楊秀鳳給付9600
0元、6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