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湖簡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固於第一審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及支出資料使用費、
審查費110元。惟就該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
所載資料使用費、審查費110元,與本件訴訟之關係為何,
及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法自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判
斷,尚難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
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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