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奕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楊奕雄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起駛,欲穿越桃鶯路往南橋巷行駛,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當時天氣晴、日照充足且路面為無缺損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 蔡水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2車碰撞,蔡水寶人車到地,蔡水寶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軟組織挫傷及暈眩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奕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水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