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宇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 ○○區○○路2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當時 宋契賢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大都會客運公司262號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262號公車)正左轉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因時值綠燈號誌,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遂暫時停車讓行人通行,因而部分車身停留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山路2段之行人 劉泰 平,即沿262號公車車頭繞行而偏離行人穿越道,詎林家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該262號公車右側貿然快速前行,於見前方於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之 劉泰平 時,已煞避不及,因而不慎將劉泰平撞倒在地,致劉泰平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林家宇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家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家宇對前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劉佳榮 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2011年8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72號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36頁、同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依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及文義解釋,自不得以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執為免除注意義務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外人宋契賢於上揭時地駕駛262號公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左轉永和方向行駛,適該車之行向號誌時值綠燈,惟該車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仍有行人通行,案外人宋契賢遂暫時停車禮讓行人通行,因而有部分車身停留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遂沿該車車頭繞行而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邊緣等情,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同署10
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背面);故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如遇公車佔用部分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自無全程沿行人穿越道通行之可能。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沿公車佔用部分外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或稍有偏離行走,自為當然之結果,尚不能以其稍有偏離行人穿越道,逕認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而無上揭條文之適用。又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我沿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待轉準備行駛中山路往永和方向,○○○區○○路○段○○○號前,號誌為紅燈我已停下2秒,剛好號誌轉換為綠燈,隨後我立即起步,我前方有輛公車擋住我大部分的視線,我也看到在我之前已有機車往前行駛,故我也跟著往前,但我經過公車車頭之後,我忽然看到對方出現,我也立即煞車且做閃避的動作,但還是很遺憾,不小心撞倒對方,我也跟著跌倒」等語(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7672號偵查卷第3頁)。茲苟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發現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接近,然被告竟自陳其當時「忽然看見對方出現」等語如前,足認被告疏未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家宇駕駛普通重機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行走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劉泰平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7672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林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7672號偵查卷第35頁)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上開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未達合致,致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