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何成龍 被告 朱欽貴
葉志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1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就其中原告請求眼鏡損壞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被告朱欽貴、葉志津於民國99年5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原告家中機車行門口,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眼鏡破裂,眼鏡損壞6,000元,請求被告等賠償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朱欽貴、葉志津被訴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眼鏡之損害,然眼鏡損壞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因本件傷害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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