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昭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9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②93年10月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妨害性自主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④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③、④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下午6、7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1年7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朋友家中,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下午10、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昭和為列管毒品採驗尿液人口,於101年7月8日凌晨
3時50分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昭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昭和對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7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2頁、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6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則被告於本次即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2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逕行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①、②、③、④案件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而滅失,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