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姿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101年度偵字第21353、21727、24
803、2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姿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方姿茵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並將②③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2月、9月、8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方姿茵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4月13日,於100年
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方姿茵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通知到場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方姿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1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侯廷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侯廷瑞於101年6月1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2頂安全帽,經警採集安全帽內襯檢體鑑驗結果,發現其中1頂安全帽內遺留之DNA-STR型別與後述㈢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竊案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經訊問方姿茵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6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前,見 陳燕坤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7月2日1時40分許,方姿茵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美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取回上開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㈢於101年7月18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20時許至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黃仕杰 所有(由 傅錦秀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19)日凌晨
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得知竊嫌之衣著特徵,而旋於同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方姿茵,並扣得其行竊時使用之機車鑰匙
1支。㈣於101年7月26日22時10分許,前往其曾任職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由 柯忠義 經營之「家佳樂五金百貨」店內,並乘店員未注意之際,進入2樓倉庫內躲藏,直至同日23時許,方姿茵見店員均已下班離去,店內無人時,於同日23時7分許,從倉庫走至1樓店面,以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7,392元及放置在貨架上之香菸5包,得手後再從2樓窗戶離開現場。嗣因店員 林惠誼 於同日23時11分許返回店內取物,經保全通知店內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姿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姿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廷瑞、陳燕坤、傅錦秀、證人林惠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偵查卷第5至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8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照片7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5040號偵查卷第13、14、19、20至26、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72號偵查卷第34至40、44、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查獲照片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353號偵查卷第6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N65-439號機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5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4803號偵查卷第15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其曾有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4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如事實欄二、㈢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