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梵曲
林岳樺鄭哲豪上列被告三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而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壹、丁○○、甲○○、己○○三人均為成年人,且皆明知少年林○○(係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本件竊盜行為,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992號案件審理後,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三人竟與少年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見乙○○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遂由己○○、少年林○○二人負責把風,丁○○、甲○○則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桿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得手。
二、於101年8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見丙○○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乘,再由甲○○、少年林○○二人負責把風,丁○○、己○○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T桿、梅花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避震器共2支得手。
三、於101年8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見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再認可乘之機,復由甲○○、己○○、少年林○○三人負責把風,丁○○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形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T桿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得手。
貳、嗣乙○○、丙○○、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行經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丁○○所有,進而通知丁○○至警局說明,並逐一扣得丁○○、甲○○、己○○及少年林○○共同竊取之上開物品(各由乙○○、丙○○、戊○○立據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参、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甲○○、己○○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三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丙○○、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三人各自騎乘之機車照片,以及所竊物品外觀照片共15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合,皆足採信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三人如事實欄壹至所使用之T桿、梅花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桿1支長度約40公分,為金屬材質,桿子尖端部分可以鎖上或解下適當尺寸的螺絲;梅花扳手1支長度約25公分,亦為金屬材質,只有一端可以活動尺寸來解下螺絲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且考量被告三人及少年林○○,確實分別或合併使用上開T桿或梅花扳手各1支,解下原本以螺絲緊密固定在前述機車之避震器或排氣管,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所持工具應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及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三人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所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彼此犯意之聯絡並夥同具備相同犯意聯絡之少年林○○,以前述把風及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而為,亦與前述法條所稱之結夥三人定義相符,亦堪認定。
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罪之時空、對象、所竊物品均顯然有別,應係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三人對於本件三次竊盜犯行,與少年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三人均為成年人,卻與少年林○○共同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伍、審酌被告三人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善,被告丁○○、己○○僅因自身財物曾遭竊取且尋覓無著,竟萌生竊取他人財物之偏差想法,而被告甲○○係因不辨是非之義氣相挺,竟參與被告丁○○、己○○等人之竊盜行為,共同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賠償到庭之告訴人乙○○、丙○○所受損害(被害人戊○○經傳喚未到庭),告訴人乙○○、丙○○皆當庭陳稱:希望法院給被告三人自新之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以及考量被告三人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末查被告三人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均已供認所為之犯行,本院因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三人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又為徹底矯治其等輕率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