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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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凱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凱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新凱(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上訴,復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三)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四)復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上揭(三)、(四)所示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第(一)、(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六)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3月29日確定。上開(五)、(六)所示罪刑並經同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6日確定,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黃烽錄 (已歿)係國小同學之朋友關係,黃新凱於101年7月15日與黃烽錄聯繫來往後同行,嗣於101年
7月22日某時,兩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處聊天,因均受毒癮無法戒斷之苦乃萌生謀為同死之意,兩人先由黃新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烽錄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黃烽錄因有飲酒留在車上,推由黃新凱下車,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在該買場購買木炭及烤肉架等燒炭工具後,再駕車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國益旅社,於同日下午11時16分許,由黃烽錄出名登記租下其中503室而投宿該旅社。進入該旅社房間後,黃新凱與黃烽錄各別以針筒(已丟棄)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新凱所涉施用毒品之犯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隨後黃新凱遂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並謀為同死之犯意,由黃新凱下樓向該旅社人員 李明春 商借打火機,再由黃新凱持打火機點燃放置於該房浴室地板上之烤肉架上之木炭,並將房間內門窗緊閉,於出入該房間之大門下方門縫處亦以浴巾捲成條狀塞堵之,藉上開方式(起訴書漏載商借打火機及塞堵浴巾於大門門縫處部分,應予補充)達成自殺之目的,兩人並於完成上開行為後躺於床上看電視,黃烽錄又於101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進入浴室內而未出,黃新凱則因施用毒品並吸入部分一氧化碳意識不清而昏睡。黃新凱復於101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轉醒,發現黃烽錄已仰躺於浴室浴缸中死亡,於同日上午9時許離去上開旅社。同日傍晚黃新凱託其親人轉知黃烽錄家人黃烽錄死亡一事,嗣於隔(24)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8時10分許」,應予更正),上開旅社人員李明春因黃烽錄遲未退房察覺有異至503室察看,發現黃烽錄已死亡在該房浴室浴缸內之情,並報警處理,復經法醫解剖相驗後,確認黃烽錄因海洛因及因燒碳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其中毒性休克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新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新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至5頁、101年度相字第1005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5頁、本院卷第45、46背面、51頁】。
(二)證人即國益旅社人員李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害人黃烽錄與另一名男性友人(按即被告)於101年7月22日下午11時16分許投宿上揭旅社;約於101年7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許,該名與被害人同行者(按即被告),有下樓向其借打火機後上樓;其並於101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發覺有異,至該旅社503號房內查看,發現被害人倒臥於浴室浴缸內,並報案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9、相卷第5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兄 黃宏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上揭旅社中發現之被害人確為其弟黃烽錄、且被害人生前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被害人曾表示不想繼續施用海洛因,想戒但戒不掉;是伊友人以電話通知 伊弟 在該處與被告要自殺,但被告未死驚嚇離開等情綦詳(見偵卷第6頁、相卷第13頁)。
(三)又被害人係因燒碳及海洛因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48張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17至120、121至125、16至21、130、59至82頁)。
(四)復經警在上揭旅社內扣得烤肉架含烤肉網1個、烤肉架包裝盒1個、木炭包裝袋1個、浴巾4條,且該旅社503室內陳設整齊未發現打鬥掙扎跡象,出入口未發現明顯遭外力侵入情形,房門門縫下發現1條浴巾,門邊有2包塑膠袋,分別有烤肉架包裝盒及木炭包裝袋;浴室地板上發現
1只烤肉架,烤肉架內發現燃燒過之木炭灰燼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黃烽錄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8張、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22至
24、33至36、25、26至32、37頁)。並有購買烤肉架及木炭等燒碳工具之家樂福賣場購物發票1紙、國益旅社101年7月23日住宿登記資料1件、本院法官助理擷取員警調得之被告黃新凱於櫃臺結帳處購買燒碳工具之家樂福監視器畫面共18張、擷取員警調得之黃烽錄及被告黃新凱投宿之國益旅社監視器畫面共15張、擷取員警調得之被告黃新凱離去旅社時之國益旅社監視器畫面共1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本院卷第52至9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件被告黃新凱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黃烽錄陪伴其一起自殺,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黃烽錄一同在上開房間內以燒碳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黃烽錄燒炭及海洛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二)按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烽錄間為朋友關係,僅因無法斷戒毒癮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黃烽錄與其一同自殺,顯示其不僅輕視生命法益價值,亦不在乎他人生存權利,並致黃烽錄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黃烽錄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朋友關係,僅因自認毒癮無法戒斷等因素,即謀為同死,不思探尋其他管道戒除毒癮以重獲新生,率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行為實非可採,且與被害人一同燒炭自殺,被害人除因此不幸斷送其年輕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面臨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之不良影響,惟另考量被告謀為同死,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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