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十月,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聲請書誤為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法矯字第○九五○○三九八八二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案件確定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九五○○三九八八二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四十四日後,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七八九九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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