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經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拘提無著,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帶同被告接受執行之通知函、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拘提未獲之回函、拘票、拘提報告書、代拘提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之回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