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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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陸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被告甲○○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只,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顆粒一包(淨重二‧七○○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六六二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二‧五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四)安鑑字第○○七七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八三號第四十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毒品沒收銷毀之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二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者而言,然一般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通常亦可以供作他項用途,故尚不得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此吸食器並未經檢驗確認其上是否附有安非他命成分,是縱其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於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而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