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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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鄭安琮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鄭安琮於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24日止,向聲請人陸續購貨共積欠824,746元,並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98年1月30日止,共積欠票款1,307,59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鄭安琮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出貨單影本十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0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九如│九如││1890-7│建│0│1│22│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0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929○○○鄉○○街59│九如段1890-7地│鋼筋混凝土│1樓52.06、2樓52.06、3│陽台面積19│全部│││││巷11號│號│造、三層樓│樓52.06合計156.18│.60、屋頂││││││││房││突出物面積││││││││││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