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蘇永富
池瑞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志中 法定代理人 徐開囡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蘇永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池瑞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收養徐志中(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蘇永富、池瑞清夫妻願共同收養徐志中(生父不詳)為養子,雙方於100年10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開囡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試養評估報告、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銀行餘額存款證明書、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派員訪視出養方之結果,本件應有出養必要性,有該會10
0年11月8日提出之100和竹縣字第167號函暨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夫妻參加機構流程,已符合機構審查資格,顯見已具備收養孩子的基本條件,加以被收養人自今年4月即由收養人接回家中試養至今已近7個月時間,照顧情形良好,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孩子也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在心理上已認同收養人為其父母親的角色;故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評估建議收養人夫妻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該分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11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