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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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而欲左轉進入蘆洲市○○○路○○○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交岔路口左轉,乙○○適由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四維路方向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欲逕行穿越該處交岔路口,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前方腳踏板附近,乃與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前方發生撞擊,甲○○○、乙○○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兩手肘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軟骨撕裂、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論罪所援引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沿對向車道所騎乘,而欲左轉進入蘆洲市○○○路○○○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突然左轉,伊沒辦法反應,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兩手肘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大春中醫診所98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全民醫院98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851307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告訴人甲○○○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之罪刑宣告,素行良好,且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雖未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甲○○○過失程度較重,且本件和解未能達成,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未能就告訴人甲○○○所應賠償被告之金額達成共識(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過失行為之程度較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