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王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王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王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
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8-071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張月霞 住處時,見該住處後門未關,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該住處後門陽台內,竊取張月霞晾曬於陽台之內褲2件,得手後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面大排水溝。嗣因張月霞發覺物品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月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王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王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職業為鐵工,有正當工作,事後亦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其竊取財物僅價值約50元,業據被害人證述無訛,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而被告於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與一般加重竊盜者不同,立法單位雖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並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原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乃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要件,亦即白天侵入住宅仍符合加重竊盜之要件,然衡之本件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爰審酌被告雖分別於96年、97年間,因偷竊女性內衣褲,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號、98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惟被告犯行間隔均達一年以上,顯見其尚非無法自我控制,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至醫院看病,並吃藥控制,不會再犯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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