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束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束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1月25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8月後,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己案所減得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6月後,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
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下稱壬案)、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癸案),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其因壬、癸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後,於9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詹益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雜貨店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與束帶1條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詹益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8年1月17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未1包(驗餘重0.01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463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束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