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福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福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福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5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有正當職業(土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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