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第1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重零點柒叁叁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重零點柒叁叁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家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5月24日戒治期滿),並以90年度訴字第
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案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家政猶未戒斷毒癮,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北宜路附近之網咖店內,以新臺幣7,
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綽號「阿猴」之男子借用玻璃球吸食器,在上開網咖店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揭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前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吳家政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吳家政購入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重
0.7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5058公克)及吳家政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家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重0.7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
0.5085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12月1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未2包(驗餘合計重0.7338公克),內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重0.505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876、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共2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1只,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