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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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龍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龍樹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第14行「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詢問,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賴龍樹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其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即主動坦承其
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9頁),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及採驗其尿液前,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被告賴龍樹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龍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龍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