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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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鴻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協商調解,嗣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66,769元,爰聲請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更生卷第67至69、73至74、95至96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協商,經調解委員會以112年民調字第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966,769元(更生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94,120元(更生卷第162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06,398元(更生卷第16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01,458元(更生卷第17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87,987元(更生卷第1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7,959元(更生卷第1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53,287元(更生卷第2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56,980元(更生卷第21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3,601元、418,790元(更生卷第247、24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1,578元(更生卷第25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93,045元、76,335元(更生卷第263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7,412元(更生卷第27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16,657元(更生卷第283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90,021元(更生卷第295頁);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有擔保債權額為1,281,683元(更生卷第179頁),另擔任 陳昌明 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已結清(更生卷第34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3,707,311元,故本院認應以13,707,31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筆房屋及1筆土地(所有權均為2分之1)、4
筆南山人壽保險、1筆國泰人壽保險、2筆康健人壽保險、1筆南山產物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9、
43、61、333至337頁)。⒉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更生,嗣改為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前兩年仍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回溯(約為110年9月至112年8月)。聲請前兩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係在工地打零工,每日收入約1,700至1,800元,每月收入約36,000元,另於112年4月領取補發金6,000元,總計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87萬元【(36,000元×24個月=864,000元)+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21、71、355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87萬元;目前每月收入則為36,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審酌110年至
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而聲請人所提列金額與上開金額相近,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000元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16,000元。審酌聲請人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2歲及7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更生卷第87頁),依其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個資卷), 爰依 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9,172元(計算式:19,172元×2名子女÷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6,000元列計。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840,000元【
(19,000元+16,000元=35,0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僅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為:36,000元-3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