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