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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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一三八二五、二○八四五號,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八五、四九八九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擔任「台北縣新店市雙城里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甜蜜蜜社區管委會)主委,負責甜蜜蜜社區自來水管工程款之繳納及催收工作,其明知甜蜜蜜社區住戶繳交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該社區自來水管換裝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已足敷使用,竟與被告即其妻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甲○○向甜蜜蜜社區管委會會計 楊麗美 佯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工務課科員 宋根鐘 欲向其催收社區換裝自來水管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使甜蜜蜜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予甲○○。嗣被告甲○○、乙○○為掩飾犯行,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1)」字樣之公印文,於被告乙○○所書寫內容為:「收據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茲收到甜蜜蜜社區水管工程款壹拾陸萬元正無誤。」之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收取款項之收據後,由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前開偽造收據繳交甜蜜蜜社區管委會,足以生損害於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新店市公所對於工程管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代理人 許展榮 之指訴(本院認應僅具告發性質,詳見後述),②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繳款書、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函影本各一紙,③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二○○二五一八八號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二○○三九○三號函暨雙城里甜蜜蜜社區換裝自來水管路工程工程請款明細表、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三年五月份支出分攤表、相關收據影本各一份,④新店市雙城郵局以被告甲○○名義開立之社區經常費收支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各一份,⑤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收據一紙,⑥證人即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楊麗美、幹事 李錦奎 之證詞,⑦證人宋根鐘之證詞,⑧證人 莊永正 證詞,⑨被告二人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以繳納社區自來水管換裝工程款為由,向甜蜜蜜社區管委會會計楊麗美領取十六萬元,並持蓋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1)」印文之收據一張繳交甜蜜蜜社區管委會之事實,且有新店市雙城郵局以被告甲○○名義開立之社區經常費收支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而被告乙○○亦自承上開收據之文字為其書寫,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實已將十六萬元繳納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人員,收據上所蓋之工務課印文係該名工務課人員所蓋,並非偽造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代寫收據,對於其他事情完全不知且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八七》法檢《二》字第○○一○六一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雖係由甜蜜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一頁),然甜蜜蜜社區管委會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告訴狀僅具有告發,促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之性質,核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乙○○共同偽造「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1)」字樣之公印文一節,固有偵查卷附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府政三字第○九二○二一三○七六號函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縣店政字第○九二○○○八四七七號函稱:「經‧‧‧調閱八十五年發包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該收據章戳與該公所工務課章戳不相符」云云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然查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係以收據影本進行比對,其上印文經影印機複製之結果,或因印文不清或因線條變形、放大、縮小,影本上之印文圖樣、大小是否與原本相符,非無疑問,以收據影本上之印文與八十五年發包資料上之印文兩相比對,本有其困難之處,上開新店市公所上開函文又未說明係由工務課何人利用何種鑑定方法進行比對,新店市公所對於比對印文結果意見之正確性,自有疑義。況新店市公所該次收據影本上印文之比對,並非受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實施鑑定之人亦非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並依法命其具結,比對結果自無證據能力。
㈢、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於八十五年間確有使用「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1)」字樣之橢圓形章戳一情,業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縣店政字第○九二○○○八四七七號函稱:「該收據上所蓋之橢圓形章原為本所工務課專辦工程發包之用」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七頁),且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二○○五四八○九號函檢送本院蓋有該枚章戳印文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包商估價單」、「標單」正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堪認為真。而扣案之收據正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期間,連同鑑定樣本(即上開蓋有該章戳印文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包商估價單」、「標單」正本各一張),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印文是否出於同一枚章戳所蓋,以資確認收據上印文真偽。惟二次囑託鑑定,均因新店市公所上開函稱用以發包之該枚橢圓形章戳業已「遺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難以提出該枚章戳實物,函覆無法鑑定,並退還本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三五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九二六六○號函附卷可參。按法院對證據力之判斷,自有其職權,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判要旨及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肉眼勘驗比對上開扣案「收據」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包商估價單」、「標單」正本之橢圓形章戳三枚,其結果發現:三者印文並無不符之處;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包商估價單」上印文,以左右兩側梅花中心為基準上下對折後,置於卷附「收據」之印文上核對,「工務課」三字及「內外橢圓線圈」、「梅花圖樣」均相吻合,且可組成一完整橢圓形印文;將「標單」上之印文,以「北、務、(1)、市」等字之(1)字為基準左右對折後,置於卷附「收據」之印文上核對,「北、務、(1)、市」等字及「內外橢圓線圈」均相吻合,且可組成一完整橢圓形印文;將上開上下對折後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包商估價單」上印文及左右對折後之「標單」上印文,依序置於卷附「收據」上之印文核對,「工務課」、「北、務、(1)、市」等字及「內外橢圓線圈」、「梅花圖樣」均相吻合,且仍可組成一完整橢圓形印文,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堪認扣案「收據」上之橢圓形印文,與新店市公所函送本院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包商估價單」、「標單」上之印文,均出自同一枚橢圓形章戳所蓋。足信被告甲○○辯稱收據上印文並非偽造等語,應非子虛。公訴人僅以新店市公所否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甲○○收受十六萬元之事實,遽指該枚印文係係被告二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云云,不免失之臆測與擬制。遑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1)」橢圓形章戳,係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自行刻製作為工程發包之用,要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或其職務,俗稱大印或小官章之公印,其所表現之印文自非公印文,公訴人指稱上開收據上之印文應屬公印文,亦有誤會。
㈣、再者,公訴人指摘被告甲○○至今無法指出新店市公所代收十六萬元款項之人,且依新店市公所工務課工程配合款繳庫之規定,係開立制式繳款書供民眾至新店市農會繳納,並不開立收據方式收取民眾現金等情,雖經證人莊永正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且有上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縣店政字第○九二○○○八四七七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可憑,堪認屬實。然查通常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行政作業程序,倘非親自任職其內或接觸經驗豐富,實無由知悉政府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行政行為流程或慣例。此理正如一般民間代收水費、電費及其他各項電信等費用之公司行號或金融機構林立,所出具收款憑證各有千秋,其中有僅蓋用店章者,有加蓋統一發票章者,代收者蓋用職章或簽名其上者有之,毫無留下收款人資料者,亦非罕見,可謂五花八門。民眾繳納費用之際,大抵均不瞭解其收款程序有無瑕疵,亦未考量一旦遭收款行號否認該如何舉證,仍由各處行號代收各項費用,莫非出於繳款便利及信任收款行號之商譽而已。政府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受真正之推定,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行為,較一般私人行為更具公信力,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之行政行為自然鮮有懷疑。公務員行政程序倘有瑕疵致不利人民時,其不利益應由政府機關負擔,尤其公務員有違失甚或貪瀆行為,更係如此。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擔任甜蜜蜜社區管委會主委,並非工務課員工,自無從瞭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之法定收款程序,公訴人以被告甲○○所辯繳款程序不符新店市公所上開收款規定,遂指其所辯不實,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難認可採。蓋以被告甲○○既非新店市公所工務課員工,當無何機會擅自接觸上開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之橢圓形章,所提上開收據上印文既然真正,印文自係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保管或得以接觸該章戳者所蓋。參以該收據已明確記載:「收據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茲收到甜蜜蜜社區水管工程款壹拾陸萬元正無誤」等內容,始於其上用印,自當信被告甲○○辯稱已將十六萬元繳由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人員收取一節,亦非虛妄。又者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於案發前迭向甜蜜蜜社區催繳自來水管工程款一事,已據證人即新店市公所工務課科員宋根鐘於偵查中證述:「(問:八十五年六月初,有無打電話叫沈《文華》繳款?)‧‧‧我職責要委員會繳交配合款,所以我有打電話給甲○○先生,請他們催促其繳交工程款」等語甚詳(第六九頁反面),足信被告甲○○應係因新店市公所工務課催收工程款,始前往繳款,並無佯稱繳款向社區管委會詐欺之情事。公訴人疏未斟酌證人宋根鐘此部分證詞,指陳證人宋根鐘並未向被告甲○○催款云云,與證據資料顯有未合。此外,公訴人所憑許展榮、楊麗美、李錦奎之等人告發及證詞,其證據價值與上開新店市雙城郵局社區經常費收支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相同,均祇能證明被告甲○○以支付自來水工程款為由向甜蜜蜜社區管委會領取十六萬元,而新店市公所諸多函文亦僅能證明新店市公所公庫未收到該筆款項,均無由證明被告二人有無詐取該筆款項,自不足為認定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基礎。
㈤、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一同此旨)。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所指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新店市公所工務課繳納十六萬元一情,發生迄今逾七年有餘,衡情除非其繳款時已得預見日後將因此訟累纏身,否則毫無預見下,如何期待其於事經七、八年後之審理期日當庭指認收款之人。況人之容貌、形體及聲音,均非歷久不變,倘雙方僅一面之緣,又豈能賴七、八年後一方之片面指認,及他方之片面否認,作為法院認定積極事實之基礎。被告甲○○既已提出上開收據正本為其繳款憑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印文應非偽造,可謂已善盡其提出反證之訴訟上權利,除有其他足可推翻前揭經驗法則之積極反證(例如竊取、盜用上開章戳),其辯解自應受有利之認定。公訴人因見無法證明上開收據上印文係屬偽造,進而請求本院應命被告甲○○指明收款之人及提出證明有利抗辯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與上開最高法院一再揭示之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顯屬無稽。此部分事證已臻調查明確,公訴人猶聲請本院傳喚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任職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之員工 吳嘉榮林時昌 、宋根鐘、 袁鑫施整雄林續騰林清池曾惠娥周建碧游端陽潘錠俊盧榮貴劉永欽林武才林雅玲高素貞李建忠楊崇石王燈憲楊宗瑞陳俊忠陳秋燕徐雪琴謝清水陳榮隆 等二十五人供被告甲○○當庭指認,尚嫌未衡量七、八年後之指認已無何可信度,自難准許。又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惠娥及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到庭證明上開橢圓形章戳於案發期間由何人保管一節,所涉莫非遺失章戳之行政疏失甚或公務員是否涉有貪瀆犯行,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偽造上開章戳、印文或詐欺取財均屬無涉,本院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點,公訴人所憑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所憑之上開證據,既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依本院調查結果,復有前揭諸多有利被告二人辯解之證明,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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