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四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江燕偉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並非丁○○之債權人,丁○○前因工程周轉所需款項含利息計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係向甲○○調借。惟因甲○○與丁○○係多年朋友,礙於情面不便求償,甲○○乃與丙○○商議由丙○○以真正金主之身分出面催討,並由甲○○交付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號、金額各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支票十張、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一張,計十一張予丙○○,以為配合;嗣丁○○果應允還款,然因斯時其無可供清償之款項,遂以亞青公司返還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交付由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三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支票共三張予甲○○;再由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影印該三張支票影本交付丙○○,以供丙○○向丁○○表示收受系爭支票之情,並交還丁○○前簽發予甲○○之本票。是丙○○與丁○○間從未有金錢往來,丙○○亦未曾受領、持有系爭支票正本。又甲○○收受系爭三張支票後,復交付亞青公司以支付該公司另一工程之股東投資款。詎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追訴,而虛構其為丁○○之債權人,因受償而收受亞青公司簽發之前揭支票三張,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遺失前揭支票,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甲○○涉有竊盜、乙○○涉有收受贓物之自訴。
二、案經乙○○、甲○○提起誣告反訴。理由
壹、反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其確為丁○○之債權人,前此均透過現金交付甲○○之方式轉借予丁○○,並取得丁○○名義之票據;惟因亞青公司周轉不靈,迭經換票,乃先取得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號,金額各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支票計九張,又再經換票取得前揭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三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支票共三張,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遺失前揭支票三張云云。經查,甲○○前此曾交付款項予丁○○,業據證人丁○○在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戶名甲○○台北一信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分別附在本院卷㈠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二百零六頁至第二百十八頁足資佐證,堪認屬實。至甲○○前揭資金來源是否即反訴被告丙○○,反訴被告丙○○固提出其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以證明其並非無資力,惟查,以甲○○匯款之金額,僅極少數在百萬元以下,其餘多則五百餘萬元、少亦在二百萬元上下,金額非小,有前述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反訴被告丙○○稱其均以現金交付甲○○,已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縱果以現金交付,該用以交付之現金亦必有其出處,惟反訴被告丙○○除前揭銀行存摺及帳卡資料表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資金來源,而所提之銀行存摺及帳卡資料表又分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獨漏證人丁○○前所證述其借款周轉之期間,殊亦有疑;再經就前揭銀行存摺及帳卡資料表與甲○○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其期間重疊部分互核勾稽,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日分別匯出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十五元,然斯時丙○○世華帳戶內僅各結存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該期間前後亦未有何相當於甲○○匯款之金額進出,反訴被告丙○○何來現金交付甲○○,顯有疑義;又經本院細閱反訴被告丙○○前揭世華銀行存摺,其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雖確有大筆資金進出,然除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五日外,凡有較大數額存入之同日或臨近數日即有較大金額之支出,如: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共存入一百十萬元,同日即支出二十萬元、次日即同月十七日再支出一百萬元;同年十月一日存入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同日隨即支出十萬零三十五元、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等;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期間,情況實亦大致相同,僅其存入、支出間彼此對應之關係,非如前所述在同日或其後數日般緊接,而係以較長之往來時間以支出款項,然已足推知,反訴被告較大資金之存入,均為支付屆期或將屆期之債務,除此而外,該帳戶內經常之結存金額多僅在數十萬元之數,尚非有鉅額餘款之人,是否果有資力借款丁○○以千萬元計之款項,實非無疑。且反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自訴理由狀所附證十有畫螢光筆的部分,是你透過甲○○借給丁○○的款項?)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但有畫螢光筆的部分,我是以現金提領交給甲○○,甲○○拿到現金的時候,就交給我丁○○名義的票據。」(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查,該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自訴理由狀所附證十即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上列有「摘要」一項,該摘要項下,則為二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代號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之屬性(如現金、匯款、交換等不一而足),而雖各該代號所表彰之意義依各銀行系統有所不同,惟不同之英文字母組合即代表不同之意義則無疑義,綜觀反訴被告畫有螢光筆部分,其摘要代碼已有「CS」、「EX」、「CK」、「RC」、「TR」、「DB」、「CL」七組之多,詎反訴被告仍稱該畫有螢光筆部分,其係以現金提領交予甲○○云云,所言顯有不實,自無可採。本院再衡以反訴被告所陳:「甲○○拿到現金的時候,就交給我丁○○名義的票據。(問:你所謂提領現金交付借款就會取得丁○○的票據,該票據金額是按每次交付的款項金額開立或是結算之後再一次開立票據?)並沒有結算,他是陸陸續續的借..有時有兌現,有時沒有,沒有兌現的就用換票或是延票的方式,如果沒有有時也會開甲○○自己名義的本票給我。」(見同前筆錄)等情,惟依一般交易實務,所謂換票,係以新簽發或到期日在後之票據交付持票人,藉以取回原所交付將屆期之票據,達到延後付款之目的,是如丁○○甚或甲○○確以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號,金額各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支票計九張以供換票,則其等於換票或延票前所交付之票據自應於各該換票同時取回俾免該票據遭提示。詎丁○○於前揭證述時乃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取回之借款憑證,係前此其所開之支票、本票全部,不含該九張支票等語,則是否有反訴被告所陳以前揭支票九張以換票一情,已屬有疑;且苟反訴被告所述款項未經結算,沒有兌現的就以換票或延票方式為之,焉有該九張換票之支票其金額均適為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況該九張支票之金額合計為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一千元,與反訴被告進而主張再因該九張支票換票而取得本件系爭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共五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支票三張,其數額亦不相符,反訴被告所指換票云云,殊難採信。至證人丁○○雖證述:「(問:領到三張支票之後你如何處理?)直接到丙○○的辦公室去,把支票交給丙○○。」,惟復證述:「(問:當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時在亞青公司或丙○○辦公室時在場的有哪些人?)我六月十四日到亞青公司去領支票..亞青公司領票時有甲○○、亞青公司財務主管林先生,領到支票後我們二人一起到忠孝東路丙○○辦公室去,在場有丙○○,甲○○和我本人,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見前述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則以交付系爭支票當時在場者,非僅自訴被告及證人丁○○,而尚有甲○○與另一他人之情觀之,系爭支票是否確如證人丁○○所述乃交付自訴被告持有,或自訴被告嗣有無復另行交付予他人,均仍有不明,尚無從遽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末就反訴被告指述系爭支票遭竊一節,經查,反訴被告乃陳述:「我拿到支票是六月十四日的中午大約一點半到二點之間,當時是鎖在抽屜內..(問:你說支票鎖在抽屜,遺失當時抽屜的鎖有無被破壞?)沒有壞掉,但是有被撬過的痕跡。」(見同前筆錄),然該抽屜之鎖既未遭破壞,顯然並未失其效用,他人如何行竊該上鎖抽屜內之物件,已有疑問;又初不論反訴被告所述其係收受丁○○交付之支票原本一情是否為真,苟屬實,其於收受前揭支票後,猶影印該支票以留存,足見其並非粗心莽撞之人,是以該三張支票金額合計高達五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詎僅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似亦與常情相違。綜上,反訴被告所稱其確為丁○○之債權人,因受償而取得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三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支票共三張,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遺失前揭支票三張,均難能採信,其據而向本院刑事庭自訴反訴人竊盜、收受贓物一節,堪認係反訴被告所捏造之事實,其意圖使反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亦堪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反訴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本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均為優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適公司)股東,自訴人前此多次透過現金交付被告甲○○之方式,而轉借款項予由丁○○擔任董事長之碩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建公司)共計五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並取得丁○○或被告甲○○本人名義之票據。嗣因亞青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丁○○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亞青公司為支付碩建公司工程款所簽發之付款人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三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支票三張予自訴人,而以換票方式返還借款。詎前揭三張支票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遺失,經自訴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嗣因亞青公司申報權利,經開庭而知前揭三張支票係被告甲○○交與亞青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乙○○為亞青公司負責人,竟收受被告甲○○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罪,並提出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支票簽收單、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 錦民成 九十一年催字第四六三三號民事庭開庭通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承諾書、本票正本取回收據、優適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台北光復郵局(台北三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一一號及第七九五號、戶名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九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甲○○與丁○○係多年朋友,前曾因工程周轉而調款含利息計約六千萬元之款項予丁○○,惟因礙於情面不便求償,乃與自訴人議由自訴人以真正金主之身分出面催討,並由被告甲○○交付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號、金額各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支票十張、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一張,計十一張予丙○○,以為配合;嗣丁○○果應允還款,並交付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三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支票共三張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影印該三張支票影本交付自訴人,以供自訴人向丁○○表示收受系爭支票之情,並交還丁○○前簽發予被告甲○○之本票,是自訴人與丁○○間從未有金錢往來,自訴人亦未曾受領、持有系爭支票正本,被告甲○○並無竊盜情事。且被告甲○○收受系爭三張支票後,復交付亞青公司以支付該公司另一工程之股東投資款,被告乙○○亦非收受贓物。經查,被告甲○○曾交付款項予丁○○,業據證人丁○○在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戶名甲○○台北一信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足資佐證,堪認屬實;且被告甲○○所辯其交付之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號、金額各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支票十張、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一張,票號均相連之支票計十一張,經核計其總金額,亦確與丁○○所交付由亞青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三千萬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支票三張之金額相一致,其所述前揭世華銀行十一張支票係為追償而製造之假債權,尚非無據。至自訴人指述其為丁○○之債權人,因受償而收受系爭三張支票,嗣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忠孝東路四段遺失等情,經查,尚與常情不符,且有所述不實之情,而無可採,已見前「壹、一」甚明,從而,自亦不足為被告甲○○竊盜系爭三張支票、被告乙○○收受贓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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