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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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告丙○
乙○○男四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家駿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者(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撰文稿係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且經向丁○○及力霸集團負責人甲○○查證並無餽贈豪宅之事後,仍意圖散布於眾,與該記者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由丙○審閱上開文稿後,決定刊載「二○○二年六月六日,本刊直擊女星丁○○與力霸集團大亨甲○○,在臺北市○○街的力霸招待所幽會兩小時;事隔一年,天母地區房屋仲介商間盛傳,甲○○送了一棟位於天母的豪宅給丁○○,且是現金交易,完全沒有貸款。與甲○○幽會時,巧笑嫣然的丁○○,七月十八日面對報紙求證這個『大亨贈屋』傳聞時,不但笑不出來,更極度緊張地否認她在天母名下有房子,當場還提出一個『她是為登記於父親名下的天母房子付貸款』的說法,企圖矇混過關」、「她確實在天母東山路上『天母奇跡』內有一間位於五樓的豪宅,而且這間登記在丁○○名下、含車位近八十六坪、價值近四千萬元的房子,完全沒貸款」、「建造『天母奇跡』的東煒建設公司人員更私下透露,東森集團老闆甲○○的確在『天母奇跡』豪宅內買了一戶,現在這戶房子已經由他的『朋友』居住,而這個朋友就是丁○○。這個說法等於間接證明,甲○○贈豪宅給丁○○的傳聞」、「甲○○花了近四千萬元買的房子,卻由丁○○住,且登記在她的名下,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給外界太多聯想空間」、「目前丁○○名下的白色賓士E320,及本刊上次直擊丁○○與甲○○偷腥時,助理開的墨綠色TERCEL,都停在『天母奇跡』的地下停車場」、「演藝圈景氣慘澹,丁○○的收入,若不是有『外人』相助,根本不可能買近四千萬豪宅新車及名錶」、「就在她說要退出演藝圈的三週後,丁○○名下就多了一棟天母豪宅。前言不對後語的矛盾,加上又有新屋、買車、買名錶,丁○○如何在幾個月內暴富,瞬間改善必須負擔父母家累的窘況?顯難有合理的解釋,尤其她與甲○○之間的關係,更一直無法釐清」、「流言蜚語不斷,現在為了掩飾大亨贈天母毫宅的真相,丁○○再度對媒體撒謊」等文字,並設定標題為「甲○○送豪宅舊愛伴遊丁○○劈腿富貴」、編撰前言為「今年夏天,甲○○又買下天母豪宅給丁○○居住」,而刊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一一四期雜誌第二十至二六頁,並將丁○○之照片及上開標題列為雜誌封面,再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由
壹、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及「壹週刊」第一一四期雜誌載有右揭事實欄所述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依我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訴人應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及被告為報導時具有真實惡意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自訴人均未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且「壹週刊」所刊登「甲○○送豪宅舊愛伴遊丁○○劈腿富貴」文章內容並無不實;況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NewYorkTimesv.Sullivan一案中表示之意見,人民得在無真實惡意之前提之下,公開發表關於公眾人物或名人誹謗性言論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丁○○委任代理人王嘉翎律師到庭指訴綦詳,並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一一四期雜誌節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質之被告丙○亦坦承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所示文字無誤(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七頁審判筆錄)。
(二)被告丙○所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1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
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㈠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㈡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後,對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節不予證明,而一味要求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及「被告之真實惡意」。
2查被告丙○固提出自訴人及自訴人之父 蕭怡臣 所有,分別位於臺北市○○區○
○路、臺北市○○區○○○路之土地建物電腦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主張上開東山路房屋係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未設定任何抵押貸款,且與自訴人之父蕭怡臣所有德行東路房屋無涉。然自訴人名下房屋未設定抵押貸款,未見與甲○○有何關係,即便參諸本篇報導所附自訴人與 王文 曾於一年前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遭人拍攝之照片,仍難認為上開東山路房屋即係甲○○所餽贈。況「壹週刊」雜誌社已向自訴人、王文曾查證得知二人均否認贈屋一事,此有本篇報導本文及所載附文足稽(見本院卷第六頁右下角、第十頁左下角)。是單憑被告丙○提出之土地建物電腦查詢資料,殊難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再查上開報導,非僅單純為事實之描寫,其中確有諸多涉及人格價值判斷之描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且純屬個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其內容屬實,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無解於其誹謗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丙○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辯稱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足取;至於其所辯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云云,因其所傳述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
(三)被告丙○所為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1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乃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制定,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立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二者之平衡點,其所源自者不外乎各國立法例,而各國之立法例,有成文法有不成文法者,無非擷取平衡「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惟稱「善意」者,乃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
2查本案被告丙○指摘傳述商界名人甲○○餽贈豪宅予影視明星丁○○,此無涉
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次考報導內容關於「甲○○花了近四千萬元買的房子,卻由丁○○住,且登記在她的名下,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給外界太多聯想空間」、「目前丁○○名下的白色賓士E320,及本刊上次直擊丁○○與甲○○偷腥時,助理開的墨綠色TERCEL,都停在『天母奇跡』的地下停車場」、「演藝圈景氣慘澹,丁○○的收入,若不是有『外人』相助,根本不可能買近四千萬豪宅新車及名錶」、「她與甲○○之間的關係,更一直無法釐清」、「流言蜚語不斷,現在為了掩飾大亨贈天母毫宅的真相,丁○○再度對媒體撒謊」等語詞,直指自訴人接受甲○○餽贈毫宅,對於其二人之關係則捕風捉影、猜疑、諷刺,並攻擊自訴人與甲○○有婚外情,具有說謊人格,此等說詞純屬毀壞性之陳述,毫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尤其被告丙○已得知自訴人及王文曾均否認贈屋一事,猶執意刊載報導,其迄審結為止復未提證說明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難謂具有「善意」而無「誹謗故意」。另檢視報導內容.亦難稱屬不偏激而中肯之「適當評論」。
3至於被告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NewYorkTimesv.Sullivan一案中表示之
意見,人民得在無真實惡意之前提之下,公開發表關於公眾人物或名人誹謗性言論。經查,該案之原告Sullivan係美國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地方官員,屬於公職人員(publicofficial),被告NewYorkTimes刊載之文章則係批評原告執行公務之行為(officialconduct),與本案自訴人非公職人員,報導文章係與公共事務無涉之私德,顯有不同,難以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四)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市井流言及無關聯性之資料,即妄為論斷。本件被告丙○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以不正當關係獲取毫宅之事實,反辯稱應由自訴人先行證明「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伊具有真實惡意」等節,顯誤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與精神,不足採取。況其所指摘傳述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無從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免罰。又「壹週刊」已向自訴人及甲○○查證後得知二人均否認有餽贈毫宅之事,被告丙○猶執意將該等未經證明為真實且與公益無關之私德,又足以貶低自訴人人格之負面文字,而非就事論事之適當批評,具體揭諸傳播於眾,據此亦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不得資為免罰之依據。綜右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撰稿記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牟利、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壹週刊」第一一四期雜誌,如已售出,則係各該盤商、消費者所有之物,如尚未售出,則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壹週刊」社長,實際負責該週刊之統籌、執行及各項業務,該週刊標榜以狗仔隊手法,眾所皆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所發行之第一一四期「壹週刊」報導中,於未見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以 斗大 之「甲○○送豪宅舊愛伴遊丁○○劈腿富貴」為標題,並憑空捏造詆稱「甲○○送了一棟位於天母的豪宅給丁○○」、「甲○○花了近四千萬元買的房子,卻由丁○○住,且登記在她的名下,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給外界太多聯想」,該報導之前言,更直稱「今年夏天,甲○○又買下天母豪宅給丁○○居住」等諸多不實事項,且該段內容,亦經甲○○否認,然該雜誌仍為前述無證據之不實指控,顯已致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壹週刊」第一一四期雜誌內關於「甲○○送豪宅舊愛伴遊丁○○劈腿富貴」一文及被告乙○○擔任該週刊社長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擔任「壹週刊」之社長,惟堅詞否認誹謗自訴人,辯稱:伊雖擔任「壹週刊」社長,惟該職位屬於名譽職,且長期居於香港,從未參與「壹週刊」之編務,對於涉案報導事前並不知悉,且因未參與編務,無從得知報導所憑之採訪內容,涉案文章報導之前,並未看過等語。
四、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被告丙○供證:壹週刊記者採訪回來,我、副總編輯、採訪記者會開會討論,決定是否刊出,針對相關證據作查證,記者撰稿,我負責審稿,我及記者一起挑選攝影提出之圖片,進入後面的編輯程序,由編輯組針對文字內容進行校對,美編開始編大要,經過三校程序後印刷,係由我決定是否刊出,出刊前乙○○不用過目,他是我們的社長,平常在香港,一禮拜回來一次,主要負責廣告、發行之派送點、財務成本控制等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審判筆錄),自訴人迄審結前亦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事前實際參與本案報導,自不能僅以其在壹週刊擔任社長一職,逕而推認定被告乙○○亦參與本案報導前之編審行為。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一三號併案意旨以:被告乙○○係「壹週刊」社長,負責「壹週刊」雜誌之統籌及執行,竟與「壹週刊」總編輯丙○(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無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記者,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該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九十三期報導中,封面以「淫亂立委 鄭余鎮 再爆婚外情」,內文第十八頁起亦以此為標題,並詆稱「扮純情,照樣會偷吃」、「從二月下旬開始,鄭余鎮再度大享出軌樂。與他所謂的『特別助理』 許秀榮 ,在他們的車上、隱密的賓館、桃園龜山鄉的小公寓,和桃園平鎮許秀榮的家裡,多次幽會,偷情過夜」、「連二晚,夜宿新歡處」、「愛不停,賓館開房間」、「封特助,直入委員房」、「鄭余鎮也喜歡對情婦們『封官加爵』;現在這位許秀榮又是『特助』。雖然名目上令人眼花撩亂,但卻都只有偷情一個目的。」、「速食愛,權力是武器」、「像鄭這樣的政治人物,與婚外女友的交往型態大多是『速食型』,也就是『邊走、邊撿』,走到哪看到喜歡的女人,就會撿來『吃』」、「重情慾,選民拋一邊」、「不到半年內,鄭余鎮就先後與 王筱嬋 、許秀榮發展婚外情,讓人更懷疑他與 呂佩茵 目前只是維持著場面上的婚姻,偷情對他反而成了常態」,逕以此等文章內多項不實事項誹謗鄭余鎮及許秀榮,致鄭余鎮及許秀榮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查本件就被告乙○○部分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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