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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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子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子凱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子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卓子凱為告訴人蔡○榮之妹婿,為2人所坦認或證述在卷,其等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爰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婿,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20萬元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0號被告卓子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子凱為蔡○榮之妹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卓子凱與其妻蔡○如於民國113年年4月21日15時許,先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發生爭執,經蔡○如通知其母親即許○鳳、其胞兄蔡○榮到場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卓子凱因認蔡○榮走向伊並說要與伊打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蔡○榮,致蔡○榮因此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子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前揭傷害犯嫌,惟辯稱:案發當時我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我才會下意識先揮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與證人許○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還沒出手等語,是難認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潘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