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培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涉嫌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最近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另案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親自將尿液裝入空瓶完成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無誤(見新北毒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參(見新北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目前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甚明,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經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8122、00000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新北毒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被告曾於105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77、9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被告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又檢察官已補正說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3次,給予被告對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均未到庭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偵查卷宗無訛,且被告涉及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於114年2月3日發布通緝,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難期被告能定期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毒聲卷第19頁、第37頁),可認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附此敘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