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張台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台生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先鋒小吃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7、8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2段與玉民路2段280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