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士謙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所之車內,以將大麻置入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21)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欄查而扣得大麻煙斗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檢察官依法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固屬無疑,然仍應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予被告且確定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踐行合法送達與被告之程序,檢察官即逕對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即難謂為適法。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書記官正本製作日期為113年12月19日),進而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本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先予敘明。
四、惟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執行過程中,於113年7月10日已陳明送達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先前宜蘭縣○○鎮○○路00號3樓的房子已經賣出去,現在住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同時為公司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是父親老家的地址等情,有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僅向被告偵查中之住居所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宜蘭縣○○鎮○○路00號3樓」送達,且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上開2址時,僅分別由自稱為母之「林佩○」收受或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然被告未曾領取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前已表示現住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且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亦表示現住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又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13年11月11日即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遷至羅東鎮戶政事務所,母親姓名為「 王鳳菊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難認被告有與自稱為母之「林佩○」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且共同生活之事實,無從認「林佩○」屬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同居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林佩○」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轉交被告,應不生送達效力,且聲請人未向「宜蘭縣○○鄉○○○路00○00號」送達,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法定程序,是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