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茂辰(案發時已年滿80歲)於民國10
8年10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路3段與久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久安路往南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必須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未能注意其為轉彎車,適告訴人 陳婉儀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直行車,並逕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及雙膝擦傷、左上背擦傷及左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付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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