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第50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永華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4日申請補發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旋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附近某處,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出租給「 莊朝棟 」3日,共計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莊朝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9年6月5日21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購物網上刊登販賣商
品之不實訊息,致 馬大偉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9年6月5日某時,佯以網路商城墊腳石之客服人員致電林
諺柏,佯稱:公司內部付款流程有誤,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 林諺柏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馬大偉、林諺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永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大偉、林諺柏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109年6月5日馬大偉網路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6月22日嘉營字第10918002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永華之基本資料暨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ipadpro詐騙過程之「賣家網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諺柏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儲字第10902443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諺柏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儲字第10902049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永華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偵二卷第11頁、第39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依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因為要用錢才交出簿子,我不能控制別人拿去做什麼用途,我有跟他強調,我有問他有沒有拿去亂用,他說沒有。」、「「(問:你是否覺得他可能拿去做詐騙,所以你才這樣問?)答:我是會擔心。」、「(問:你既然擔心,你也無法控制他不能拿去做詐騙,但是你還是交出簿子給他?)答:對。」、「(問:當時你因為需要錢所以你就交出帳戶三天、五天?)答:對。」(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給「莊朝棟」時,對於前揭帳戶可能遭「莊朝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已可預知,且其並無方法可資避免「莊朝棟」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取財,然因需款孔急並惑於每日出租帳戶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遂仍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馬大偉、林諺柏遭上開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馬大偉、林諺柏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馬大偉、林諺柏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他人提領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馬大偉、林諺柏,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馬大偉、林諺柏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又被告出租帳戶3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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