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109年度聲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嘉煌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04號、第2222號、第2392號、第2667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煌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嘉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自承有不實陳述之情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次數甚多,將來有執行重刑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307號卷第31頁)。
三、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09年7月26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斟酌原來的事由,繼續延押被告等語;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交保,我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交保金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對於大部分犯罪都坦承,如果給予被告交保,應該不會影響本案的審判及執行,請審酌羈押相當性原則,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見本院307號卷第390至39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將來面臨之刑責非輕,且被告雖然坦承大部分起訴事實,但被告也曾於本院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並陳稱:我在偵查中因為害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本案犯嫌等語(見本院307號卷第44頁),其是否有意面對司法程序,非無疑慮,且被告不僅本案涉犯多次販賣毒品罪嫌,被告自陳另涉犯其他販賣毒品罪嫌仍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307號卷第392頁),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可能為脫免刑期執行,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陳稱僅能負擔10萬元之具保金額(見本院307號卷第391頁),又被告現羈押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同時進行觀察、勒戒之期間,衡以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綜上,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9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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