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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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聲請人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林奕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JosephineM.Rilloraza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924,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4月30日,詎於101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I-CASHExpressLendingCorp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