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428號聲請人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林奕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arifelL.Alcarde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民國101年4月30日,詎於101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MarifelL.Alcarde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I-CA
SHExpressLendingCorp.。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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