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顆、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貳拾伍只及分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29號、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所經營之銓成機車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8年1月16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2379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3.23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5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24只,再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鎮暴槍、改造手槍、瓦斯鋼瓶連接器各1支、瓦斯鋼瓶2支、塑膠子彈73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8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
9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至38、40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2379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5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24只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38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3.2379公克等情,有該中心9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0344號毒品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2379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3.2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4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5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24只,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扣案物乃係警員於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人所查獲之物品,顯見該等扣案物應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鎮暴槍、改造手槍、瓦斯鋼瓶連接器呻1支、瓦斯鋼瓶2支、塑膠子彈73顆,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附此敘明。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8年1月1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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