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易
被   告  蔣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
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代償服
務約定事項、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應收帳務明細表、現金
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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