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指定送達板橋莒光郵局第6之106號信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61元,已解交至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就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不免責情形,惟有同法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及各債權人分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720,361元,依同法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
㈢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應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避債務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是
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情形,並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述略以
:請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於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自105年10月31日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中信銀行未曾受償,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133,10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260,856元後,剩餘872,24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461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查債務人於開
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本件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180,351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依第133條規定應予以不免責等語。
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負債原因多為
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另請詳細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於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倘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134條前段情形之一,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衍
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倘債務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陳述略以
:更生方案認可後,債權人日盛銀行多次寄發繳款通知書及催繳信函,均由債務人簽收,債務人既無繳款困難,卻未繳款,顯然有心規避債務,債權人日盛銀行僅受償801元,清償比例為0.14%,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略以:請依職權
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管轄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以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應免責;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等語。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情事,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及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款及保險契約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105年7月後無最新消費支出資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度薪資所得為633,85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債務人108年度薪資所得為633,85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2,821元(計算式:
633,85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均為12,388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是以,債務人自108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仍有餘額37,955元(計算式:薪資52,821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乙節,堪予認定。
3.查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所得總額為1,080,60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且該金額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所得總額為1,080,606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自陳其清算前2年支出每月為14,866元,2年共支出356,78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4.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餘額為723,822元(計算式:1,080,606元-356,78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3,461元(附表一),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資料,並未顯示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財產及
收入情形,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債務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⑵又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債務人
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各保險公司均函覆債務人無有效之保險契約,且債務人名下保險之解約金於本件清算程序已分配予各債權人,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3,822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3,461元,即應清償數額為720,36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一:
┌──┬──────────┬───────┐│編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由本院逕予分配│││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3,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