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號
民國109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李典蓉 被告 侯鈞 耀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甲○○於106年12月1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甲○○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年3月6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2396號令,核定被告甲○○自108年4月1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2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棒、加給)共計74,963元,經被告申請分期賠償,應繳納第一期3,663元,並按月繳納3,100元(甲證5)。嗣原告依上開函令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76)向被告催繳,仍未據被告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四年;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民國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十二點參照,如甲證1)。再按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參照,如甲證2)。末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參照,如甲證3)。
2、查被告甲○○於106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於106年12月12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四年,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在案(如甲證4),後因甲○○不適服現役,於108年4月1日退伍(如甲證5),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74,963元(如甲證6),惟被告未繳納任何金額(如甲證7),經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要求於108年9月25日前返還(如甲證8),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3、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被告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年6月29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復興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年
7月31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復興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爭點:被告是應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74,96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4、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經查,被告甲○○於106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於106年12月12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四年,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在案),後因甲○○不適服現役,於108年4月1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74,963元,惟被告未繳納任何金額,經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要求於108年9月25日前返還,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業據原告提出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志願士兵起役名冊(甲證4)、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甲證5)、賠償金額計算表(甲證6)、催繳存證信函(甲證8)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被告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年6月29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復興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本院卷│第19、21│││第拾貳點)││頁│├────┼──────────────┼────┼────┤│甲證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本院卷│第23至25│││││頁│├────┼──────────────┼────┼────┤│甲證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本院卷│第27至28│││││頁│├────┼──────────────┼────┼────┤│甲證4│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年12月19│本院卷│第29至31│││日國空人培字第1060014465號令││頁│││檢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專業│││││志願士兵名冊│││├────┼──────────────┼────┼────┤│甲證5│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3月6│本院卷│第33至34│││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2396號令││頁│││檢附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解除召集及退伍人員名│││││冊│││├────┼──────────────┼────┼────┤│甲證6│空軍司令部108年度核定防空部│本院卷│第35頁│││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侯鈞│││││耀)│││├────┼──────────────┼────┼────┤│甲證7│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37頁│├────┼──────────────┼────┼────┤│甲證8│催繳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76│本院卷│第39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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