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除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之第24條施行日期,目前行政院尚未定之,故修正之第24條尚未施行,核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許智勝前曾於108年間,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措施及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故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本件核被告許智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業已提供予臺南市安平區第四分局處理(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1頁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後,均回函稱:並未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及上手等情,分別有第四分局109年8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419737號函、第一分局109年8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408190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許智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於109年6月1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在案。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7日15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許智勝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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