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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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85號及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國中畢業(見毒偵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85號及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
4、21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桃簡 字第 542 號判決(111.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518 號(112.0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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